(2015)银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钱海涛、郭秀芳、钱光辉、马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钱海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海涛,男,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郭秀芳,女。被告钱光辉,男。被告马斌,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因与被告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犇公司)、钱海涛、郭秀芳、钱光辉、马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华,被告钱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犇公司、钱海涛、郭秀芳、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犇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犇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瓷砖;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郭秀芳、钱光辉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郭秀芳名下的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49号、建筑面积2278.86平米的综合用房为金犇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持续期间自抵押设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清偿完毕。同时,原告与被告钱海涛、钱光辉、马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金犇公司支付了借款140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的2014年6月25日,被告金犇公司由于无法偿还借款,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原告同意被告的展期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为被告金犇公司办理贷款展期11个月。原告与被告金犇公司、抵押人郭秀芳、保证人钱海涛、钱光辉、马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展期利率为8.7125‰,保证人对上述1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除展期协议有约定外,所对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贷款办理展期后,被告金犇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没有按照约定的2014年9月21日清息,直到2014年9月29日才将季度利息支付,在2014年12月21日第四季度清息前,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金犇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涛,要求其按时付息,钱海涛均不予理睬,在2014年12月21日形成欠息记录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仍无结果。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情形“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金犇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430978.34元、复利利息2254.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合计14433232.46元,同时要求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3.被告金犇公司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拍卖或变卖郭秀芳名下的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49号建筑面积2278.86平方米的综合用房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4.被告钱海涛、郭秀芳、钱光辉、马斌对被告金犇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评估、拍卖、公告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光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认可,被告用房子抵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属实。被告金犇公司、钱海涛、郭秀芳、马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证据三:贷款展期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展期,贷款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展期利率为8.7125‰。证据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秀芳、钱光辉愿意以自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49号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抵押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郭秀芳与钱光辉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愿意以自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49号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并承诺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依法优先处置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六: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钱海涛、钱光辉、马斌之间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钱海涛、钱光辉、马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流动资金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并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证据八: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贷款欠息433232.46元的事实。被告钱光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展期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两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明细表、展期协议及利息清单一份,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庆安支行(下述各合同签订主体均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庆安支行,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金犇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犇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秀芳、钱光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郭秀芳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49号的房产(证号:20110122xx)及位于银郊红花乡双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银郊国用(2001)第03xx号)为金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月25日,被告钱光辉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愿意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后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海涛、钱光辉、马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犇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息8.5‰。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犇公司发放了借款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犇公司、钱海涛、郭秀芳、钱光辉、马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金犇公司办理贷款展期,展期的借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1400万元;展期期限11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展期利率为8.7125‰;展期期间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1000万元。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上浮50%。协议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以对应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约定除展期协议有约定外,所对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未偿还当季利息,后贷款分期到期,被告金犇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金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利息430978.34元、复利利息2254.1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已到期,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与被告郭秀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钱海涛、钱光辉、马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犇公司发放了借款1400万元,被告金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金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433232.46元的主张,被告钱光辉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月利率为8.71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06875‰,符合《展期协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还应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13.06875‰计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郭秀芳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本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犇公司追偿。被告金犇公司、钱海涛、郭秀芳、马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433232.4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06875‰计算;二、若被告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秀芳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2011012xxx)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银郊国用(2001)第03xx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海涛、钱光辉、马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99元,由被告宁夏金犇商贸有限公司、钱海涛、郭秀芳、钱光辉、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