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鲁锦与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锦,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鲁锦,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3日,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柳安旭,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锦诉被告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锦以在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陈鲜明、鲁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其诉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一案已处理终结,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锦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交纳1253元,由原告鲁锦负担。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骄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