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海与陆志江、孙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陆志江,孙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胡海,个体户。被告陆志江,个体户。被告孙秀芳(系陆志江之妻),个体户。原告胡海与被告陆志江、孙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海及被告陆志江、孙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陆志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下借据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利息5000元,又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本息共55000元。尚欠原告81000元本金和5个月利息8100元,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被告孙秀芳系陆志江之妻,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承担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息2%、本金81000元计算的利息81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以借条为准,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陆志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借款借据不相符,法院应予驳回。2013年3月21日,我以借款的形式立据10万元是事实,但这10万元实质是原告以朋友的身份委托我和担保人邹必法进行民间放贷的,邹必法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在看守所,我现被取保候审。原告多次找我催要,我于2014年12月5日共支付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也不定期支付到该日,依据放贷行规,支付利息是不打收据的,由德佳律师事务所单术兵支付原告5.5万元,我是用125%的钱支付给他的。同时原告口头承诺以后只要本金不要利息,我们还是好朋友,也会分期将4万元还掉。借这笔钱时我妻子孙秀芳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立据,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孙秀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秀芳辩称:陆志江与原告的借款我不知情。原告诉称我们家缺乏资金向他借款我不认可,我们家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每年3月份前,所有库存皮棉出售完毕,是资金回笼阶段,这段时间有多人向陆志江借款,详见我上交的借条,而原告在3月21日借款给陆志江,充分证明原告是委托放贷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陆志江。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陆志江已还原告6万元本金,以及按照约定的月息2%全部结清,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2、10份借据,证明在2013年3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陆志江不可能向原告借高利贷。经质证,被告陆志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但对借条的形成有异议,原告所说春节前用车子到他家拖棉花怎么可能形成春节后立据,担保人邹必法现在羁押期间,他可以证明借据的形成。被告孙秀芳对借条没有意见,但是胡海所说由货款变为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他一共收到6万元,其余没有收到;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张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志江收到原告胡海1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胡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率2%,今借人陆志江,担保人邹必法,2013年3月21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胡海收取被告陆志江5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胡海收取被告陆志江55000元。之后原告催要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胡海与被告陆志江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志江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被告陆志江向原告胡海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陆志江、孙秀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志江对原告胡海所负债务为陆志江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先冲抵利息,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到2014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8266.67元(20.5个月×年利率5.6%÷12个月×4倍×10万元),原告胡海收取被告陆志江6万元,扣减利息38266.67元后金额为21733.33元(6万元-38266.67元)应在本金10万中冲抵,冲抵后本金为78266.67元(10万元-21733.33元)。4、原告胡海要求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求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江、孙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支付借款本金7826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82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陆志江、孙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