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国恭与蓝建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恭,蓝建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陈国恭,男,1972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叶志琳、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建蛟,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陈国恭与被告蓝建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恭委托代理人叶志琳、王碧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恭诉称:被告因支付购房按揭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转账时间与转账金额分别是2014年7月7日转账2800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2970元、2014年9月28日转账2803元。原告所有的民生银行的账户共转账8573元给被告。此后,原告通过自己的朋友郑肇裢工商银行的账号又转账给被告,转账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日,每次转账3400元。原告通过郑肇裢的工商银行账户共向被告转账204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转账289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上诉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97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897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建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建蛟因支付购房按揭款需要向原告陈国恭借款。原告陈国恭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集美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2800元、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转账2970元、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转账2803元,合计8573元。原告又委托朋友郑肇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日向被告蓝建蛟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每次转账金额均为3400元,合计20400元,被告均用于偿还购房按揭款。上述款项共计28973元。原告陈国恭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蓝建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蓝建蛟提供借款,被告蓝建蛟负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蓝建蛟偿还借款2897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28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建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建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恭借款2897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蓝建蛟负担。该款被告蓝建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