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张耀芳。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瑾。委托代理人:张如德。委托代理人:柴小森。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荣。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馨华园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馨华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馨华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馨华园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馨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小森、张如德,被告三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馨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小森,被告三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一建公司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签订了《南湖天下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省一建公司即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馨华园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例行工程会议中向原告省一建公司提出通过银行承兑和联系第三方向被告馨华园公司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省一建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三华园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抵押等事宜。2012年9月14日,因被告馨华园公司没有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双方签订了原告省一建公司退出施工的《南湖天下花苑项目总承包商退场协议》。2012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关于终止协议》一份。2012年11月7日,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又签订《南湖天下项目原总承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被告馨华园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原告省一建公司作为总包方退出施工现场并承认向原告省一建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虽然本金2000万元在最后工程款清场结算中已还清,但《融资协议》中约定的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692.97万元经原告省一建公司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省一建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92.97万元(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此后按本金692.97万元、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省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湖天下���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南湖天下花苑工程项目由被告馨华园公司投资、原告省一建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的工程例会上被告馨华园公司向原告省一建公司提出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联系第三方贷款方式向原告省一建公司借款融资2000万元用于工程款支付,同时还商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及借款期限的事实;3、《融资协议》(时间应当是2012年1月18日,落款系笔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馨华园公司、三华园公司与原告省一建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由被告馨华园公司、三华园公司向原告省一建公司借款融资20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期限,被告馨华园公司提供“南湖天下”花苑E15、E6、B11三栋排屋(六套)作融资抵押的事实;4、《南湖天下花苑项目总承包商退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告馨华园公司确认原告省一建公司已垫付工程款2000万元,被告馨华园公司同意原告省一建公司施工退场、进行移交清算的事实;5、《关于终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一致同意终止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南湖天下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省一建公司可主张全部已完工工程款和结清借款,补充协议仅对工程质量和工程结算款、清场做具体说明的事实;6、《南湖天下项目原总承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省一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为双方之间借款,证明原告省一建公司已履行借款义务,原告省一建公司未放弃利息主张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支票存根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省一建公司已按照《融资协议》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的事��;8、银行专用回单五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付清2000万元款项的事实;9、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盖章件一份,用以证明馨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8月9日由周珩变更为徐廷瑾的事实;10、(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7474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省一建公司法务与三华园公司财务主管朱永安之间的邮件往来,两被告与原告省一建公司就南湖天下花苑项目多次谈判,初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两被告欠原告省一建公司利息360万元的事实;11、(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747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三华园公司财务总监朱永安向被告省一建公司员工金巧洪发送短信,同意支付利息238.5万元的事实。被告馨华园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省一建公司要求被告馨华园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会议���要》和《融资协议》约定由原告省一建公司联系第三方向被告馨华园公司贷款,也即由被告馨华园公司向第三方借款,故原告省一建公司就向第三方借款的1000万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南湖天下项目原总承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及借款进行了结算,根据第5条约定,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馨华园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原告省一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利率与《融资协议》相冲突,《融资协议》只规定1000万元贷款按照2.5%计收,100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利息约定,且原告省一建公司诉请的月利率2.5%标准过高,且其诉讼请求存在复利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馨华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来往的函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省一建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退场义务,被告馨华园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原告省一建公司,且原告省一建公司多次要求宽限,所以才导致被告馨华园公司后面的款项没有向原告省一建公司支付,因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原因造成迟延付款,不应向被告馨华园公司要求利息的事实。被告三华园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馨华园公司的答辩意见,《南湖天下项目原总承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并没有对利息的表述,结合第5条,原告省一建公司未要求利息,故被告馨华园公司无需支付利息;被告馨华园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已还清案涉2000万元,本案受理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原告省一建公司只能主张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在起诉时已经超过时效。被告三华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馨华园公司对原告省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周珩”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会议纪要》上没有被告馨华园公司的公章,同时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定标准,另,原告省一建公司就向第三方借款的1000万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证据4-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7,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涉及第三方,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3年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11,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馨华园公司未参与调解,也未授权朱永安参与谈判。被告三华园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实行预付制度,且原告省一建公司在退场时也只完成了22幢别墅的建设,因为民工工资原因造成了被告馨华园公司违心支付了不应支付的工程款;证据2、3,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三华园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三华园公司违心签订;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退场后的款项支付情况,原告省一建公司对利息部分并未主张;证据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10-11,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三华园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与原告省一建公司进行协商,短信和和解协议均是协商过程中阶段性的意见,也不能理解为经办人员的职务行为,现被告三华园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方案。原告省一建公司对被告馨华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出具人载明为馨华园公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3日的两份函件,原告省一建未收到过,对三性均有异议;出具人载明为省一建公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的函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出具人载明为省一建公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的两份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三华园公司对被告馨华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省一建公司、被告馨华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省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4、5、6、7、8、9,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馨华园公司虽对“周珩”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11,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本��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被告馨华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南湖天下”花苑项目退场函》、《关于“南湖天下”花苑项目退场函(二)》及《承诺函》,被告馨华园公司不能证明该三份函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南湖天下项目现场移交催促函》和《关于南湖天下花苑项目现场移交延迟的函》,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就“南湖天下花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省一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2012年1月18日,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2年1月17日,馨华园公司为甲方、省一建公司为乙方代表举行会议,就南湖天下花苑工程有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纪要如下:1、甲方同意在2012年春节先行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之前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000万元;2、双方充分体谅对方资金紧张状况,为有效解决甲方工程款支付、乙方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支付问题,经双方商定a甲方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乙方现金1000万元;b乙方办理1000万元银行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该款项视作乙方借与甲方,由甲方承担贴现费用;c由乙方联系第三方向甲方贷款1000万元,该款项直接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使用,借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月利率2.5%由甲方承担,以上b、c款内容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具体事宜由双方签订《融资协议》予以约定;3、鉴于南湖天下花苑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同意,2012年2月底前,对如下事项进行协商:a关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时间和方法;b关于对工程施工部分条款需作的变更,将根据房地产形势和甲方资金状况,协商重新编制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并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工期以新计划为准;c若由于甲方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拖延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d关于人工工资的补差方法。省一建公司在该《会议纪要》落款处盖章,馨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珩在落款处代表馨华园公司签字。同日,馨华园公司、三华园公司为甲方,省一建公司为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南湖天下”花苑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建,现甲方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乙方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经甲、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办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标准以银行收费为准,甲方必须在2012年4月底前支付给乙方;二、乙方负责出面融资1000万元,利息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标准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甲方必须在2012年3月底前支付给乙方;三、甲方提供“南湖天下”花苑E1、E6、B11共计三栋排屋(六套)作价2000万元为上述承兑和融资作抵押。省一建公司、三华园公司在该《融资协议》落款处盖章,馨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珩在落款处代表馨华园公司签字。2012年9月,馨华园公司为甲方、省一建公司为乙方签订《南湖天下花苑项目总承包商退场协议》一份,针对馨华园公司南湖天下花苑项目的退场及其交接工作主要约定如下:根据本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9月17日前支付人民币700万元给乙方,作为甲方预付的工程结算款,亦作为本协议下的退场启动资金;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后,双方应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结算审计工作,此审计工作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完成,且工程结算价款(包括乙方已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甲方已预付的工程结算款人民币700万元)经由双方书面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一经审计和确认,甲方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该笔工程结算价款的90%部分给乙方;该笔工程结算价款的5%部分甲方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3%部分在结构验收通过后10内支付,但最晚不晚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2%尾款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内支付,但最晚不晚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10月14日,馨华园公司为甲方、省一建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一、自即日起,终止《南湖天下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包括B1~B12座、C1~C9座、D1~D3座、BD1~BD6座、E1-E18座、6#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二、针对合同终止涉及的有关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款、清场等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体说明;三��本终止协议一式捌份,双方各执壹份,其余交有关部门备案等使用。2012年11月7日,馨华园公司为甲方、省一建公司为乙方、沈雨冲为丙方签订《南湖天下项目原总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预算内(即项目从开工至2012年3月31日止,乙方依据施工图所完成的全部实物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及审计单位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伍仟零伍拾陆万捌仟玖佰贰拾柒元整(小写50568927.00)。经双方协商,确认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伍仟零伍拾万元(小写50500000.00),其中,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00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并归还乙方以借款方式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合计甲方应支付3350万元;2、预算外(即乙方为完成项目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材料、设备租赁费用,人工补贴、税金等,含土方及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一切费用),经双方核算及协商,不超过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万元(小写16400000.00);3、甲乙双方约定南湖天下项目一期场地塘渣回填费用由甲方直接与土方分包单位结算并支付款项,乙方已代付的款项以实际代付款凭证为准计算,由甲方返还乙方,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另外,乙方向甲方收取综合管理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4、乙方施工期间(从开工至2012年3月31日止),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按照水务公司、电力公司的抄表单为准)乘以水务公司、电力公司收取的单价与定额单价的价差为计算标准进行补差,并按计算金额的95%支付;5、双方知晓、确定并承诺,本协议上述第1-4条的款项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除此以外,甲方无义务再向乙方或乙方的任何分包方、供应商等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6、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第1、2条��款项总价为人民币4990万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即人民币252.5万元(计算公式5050*5%),其余部分按照如下方式支付(1)甲方于2012年11月16日前支付人民币2368.75万元(2)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368.75万元,但若实际交接时,现场钢筋和其他材料费出现减少,则据实扣减(3)尾款人民币252.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退场协议》约定支付;7、以银行划付凭证为准,乙方应在收到第6条第(1)项人民币2368.75万元之日(视为丙方收到),启动整个现场人员、材料、设备等的清退工作,在10个日历天内确保现场达到甲方能够顺利、完整接收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资料、临设、场地、剩余材料、水电设施等),乙方收到第6条第(2)项之日应确保甲方能够顺利、完整接收项目现场,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丙方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暂���支付后续款项(若有)并追究乙、丙方的法律责任,若甲方没有按第6条第(1)项和第(2)项的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应赔偿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本协议另有约定的从约定;……;10、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馨华园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省一建公司支付2368.75万元。在省一建公司完成现场清理、具备移交条件的情况下,馨华园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其支付2000万元。同日,省一建公司与馨华园公司进行协商,省一建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16时前完成离、撤场的全部工作,扣减现场材料缺失费用13万元后,馨华园公司还需付款355.75万元。馨华园公司于当日向省一建公司付清355.75万元。另认定,2012年8月9日,馨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珩变更为徐廷瑾。本案诉讼过程中,省一建公司与三华园公司曾多次进行庭外协商。本��认为: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馨华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湖天下花苑项目总承包商退场协议》、《关于终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馨华园公司虽未在《会议纪要》及《融资协议》上盖章,但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珩”的签名对外足以代表被告馨华园公司,且后被告馨华园公司与原告省一建公司及案外人沈雨冲签订《南湖天下项目原总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时,确认了《会议纪要》及《融资协议》所涉的被告馨华园公司与原告省一建公司关于借款2000万元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会议纪要》、《融资协议》及《南湖天下项目原总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南湖天下项目原总包商退场结算补���协议》系原告省一建公司和被告馨华园公司一揽子处理原告省一建公司退出南湖天下项目所涉全部债权债务的整体安排,其中第1-4条列明了被告馨华园公司在原告省一建公司退场后所应支付的款项,且第5条明确约定“双方知晓、确定并承诺,本协议上述第1-4条的款项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除此以外,甲方无义务再向乙方或乙方的任何分包方、供应商等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该条款中所述“任何费用”,无论从字面理解还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考虑,均应包括《会议纪要》和《融资协议》所涉的贴息费用和利息费用,也即原告省一建公司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放弃了所享有的该部分关于贴息费用和利息费用的债权,故该放弃债权的结果应及于债务的共同义务人,因此《南湖天下项目原总包商退场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省一建公司无权就《会议纪���》、《融资协议》所涉的贴息费用和利息费用向被告馨华园公司和三华园公司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省一建公司关于贴息费用和利息费用及以此为基础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馨华园公司和三华园公司关于无需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8元,由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褚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