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顾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顾宜,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宜,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负责人:张振良,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宜、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宁江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开发公司构成违约错误:一审认定双方买卖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但开发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开发公司逾期交付已成事实,开发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及二审认定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松原市公用事业局递交用热申请审批表均属错误。事实上,开发公司开发的楼房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早已完工,不能交付楼房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政府的供热不配套,在2012年10月31日前应供热该小区的供热站还未竣工,所以,导致无法向顾宜交付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以予以延期:“3.政府的相关基础设施不健全。”故开发公司不存在违约。另外,开发公司2013年10月25日向松原市公用事业局递交用热申请审批表不能作为开发公司违约依据,因为2012年10月之前供热站还未建成,开发公司不可能递交用热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顾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与顾宜签订的《团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房屋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但开发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已成为事实,构成违约,开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松原市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供水泵站于2013年11月建成并使用。开发公司同时提交了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江北城东热源厂是2013年建成的,2013年10月20日开始供热。开发公司以上述《证明》证明因其所建房屋不能供热、供水,延期交付房屋并非因开发公司外网施工等问题,而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免除开发公司延期交房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政府不作为导致延期交房”等开发公司可延期交房免责条款的约定,但开发公司所举的上述二份《证明》的出证人为某某和供某某,不能产生供热、供水延期是政府行为所致的证明力。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开发公司免责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