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国良、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国良,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中段(九级村村民委员会西)法定代表人:苏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廷,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良。被告王晓燕。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国良、被告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廷、被告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国良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年30日前,期间还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同时原告因债权转让享有对被告120000元的到期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国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和解,分期还款。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冯国良向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前还清,原告通过齐商银行向被告冯国良交付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冯国良于2014年12月5日向案外人翟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清;案外人翟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冯国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冯国良向案外人岳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26日,案外人岳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冯国良。后被告冯国良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追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冯国良与被告王晓燕于1998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实被冯国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实被冯国良向案外人翟军借款100000元,后翟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向被告冯国良追索债权的权利;3、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实被告冯国良向案外人岳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岳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向被告冯国良追索债权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冯国良质证无异议,但称向岳峰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晓燕无关,并提交离婚证1份,证实其与被告王晓燕已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经原告质证,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此并不知晓,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家庭所用,因此,亦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冯国良已向其还款人民币100000元系其对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冯国良与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国良理应偿还。被告冯国良与案外人翟军及岳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翟军及岳峰向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其债权符合债权转让形式要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向被告冯国良行使债权人权利,被告冯国良应当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国良偿还前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国良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法律规定的属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良于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翟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通知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权利,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索借款,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良于2014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岳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后,应认定为被告冯国良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良、被告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冯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冯国良、被告王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淄博华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冯国良、被告王晓燕共同负担5790元,由被告冯国良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聘审判员 闫仲民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