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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10月26号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琦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1日,双方在白仓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原告生下男孩何惟广,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12年12月和2014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012)阳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白仓镇白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多的事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对莫孟丹、何秋国、彭孝成、方祥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0月,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某某相识,1996年5月21日,双方在白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何惟广,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但在亲戚、朋友的劝说先下尚能在一起生活,2012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2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生育的小孩何惟广一直随被告生活,现何惟广正在读大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教育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不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正在读大学,原告自愿承担教育费用2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由原告陈某某支付小孩何惟广教育费用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分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琦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