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特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特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源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兴特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联兴路49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9215176-8。法定代表人杨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源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河东村环观中路宝志国工业中心A栋。组织机构代码:66853905-7。法定代表人国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兴特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特奇公司)因与深圳市源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源通达公司诉称,源通达公司自2014年9月底开始为兴特奇公司加工IPHONO6边框,单价每PCS3.1元至4.5元。源通达公司按质按时交货。经双方对账,2014年10月加工费为195074元、11月加工费为147055.3元。兴特奇公司已经向源通达公司开具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共计100000元,尚欠加工费242129.3元。经源通达公司多次催讨,兴特奇公司仍未如约支付加工费。故源通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兴特奇公司向源通达公司支付加工费242129.3元;二、兴特奇公司向源通达公司支付利息2000元(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特奇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主张,源通达公司提交产品报价单、支票、对账单、送货单为证。原审被告兴特奇公司辩称,经核实统计,截止到源通达公司起诉之日止,兴特奇公司拖欠源通达公司加工款31646.70元,不是源通达公司主张的242129.3元。另外,源通达公司要求兴特奇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主张,兴特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为证。原审查明,源通达公司为兴特奇公司来料加工手机边框,兴特奇公司支付加工费给源通达公司。源通达公司主张兴特奇公司拖欠2014年10月剩余加工费95074元、11月加工费147055.3元,共计242129.3元,并提交产品报价单、支票、对账单、送货单为证。兴特奇公司对产品报价单、支票、送货单(由何灶凤签名的送货单除外)均予以确认,对对账单、送货单(由何灶凤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另查明,兴特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产品报价单(传真件)上兴特奇公司的签名代表为“杨将东”,产品单价为4元、3.1元、4.5元三种。二、送货单(有原件)上提货经手人处的签名人为“何灶凤”、“杨将东”等。三、对账单有两张,2014年10月对账单(传真件)金额为195041.6元,签名人为“徐”姓人员,2014年11月对账单(有原件)金额为147055.3元,签名人为杨将东和“徐”姓人员。两份对账单上的“徐”姓人员签名基本一致,货物单价与产品报价单一致,货物数量与送货单基本一致。产品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上“杨将东”的签名基本一致。四、支票(复印件)两张,金额共计100000元,出票人为兴特奇公司,出票时间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5日。源通达公司称,杨将东是兴特奇公司的老板,姓“徐”的员工是兴特奇公司的财务人员,何灶凤是兴特奇公司的仓管人员。兴特奇公司称,兴特奇公司没有姓“徐”的财务人员,也没有何灶凤这个员工,杨将东负责兴特奇公司的采购,但是已经离职。原审法院限兴特奇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兴特奇公司员工的社保购买记录以及杨将东的身份资料及联系方式,兴特奇公司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情况说明。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加工费的支付期限是当月加工费次月15日前付清,兴特奇公司已经通过支票支付加工费100000元。源通达公司当庭明确诉请的利息是以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源通达公司的举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源通达公司主张兴特奇公司拖欠加工款242129.3元,并提交产品报价单、支票、对账单、送货单为证。产品报价单、支票、对账单、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源通达公司关于兴特奇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加工费195041.6元、11月加工费147055.3元,已经支付10月加工费100000元的主张。双方确认每月加工费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兴特奇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加工费95041.6元(195041.6元-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加工费147055.3元给源通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源通达公司要求兴特奇公司支付加工费242096.9元(95041.6元+1470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41.6元、14705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自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且不超过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源通达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加工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兴特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通达公司支付加工费2420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41.6元、14705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自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且不超过2000元);二、驳回原告源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兴特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源通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名人员“徐月银”和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何灶凤”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他们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收到上述相关货物。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公司员工2014年10-11月的社保购买情况,该名册上没有徐月银、何灶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经核实统计,至源通达公司起诉之日,上诉人只拖欠源通达公司31646.7元。源通达公司主张2014年10月加工款195041.6元及11月加工款147055.3元,上诉人认为应当剔除何灶凤签名部分,分别是10月的154521.4元和11月55961.2元,另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故只欠31646.7元。3、杨将东在对账单上签名超越了其工作权限,无权代表公司。综上,兴特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兴特奇公司只需向源通达公司支付加工费3164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源通达公司承担。源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送货单与对账单一一对应,2014年11月对账单有杨将东及徐月银的签名,证明杨将东认可徐月银,而11月送货单上有何灶凤的签名,也证明杨将东认可何灶凤。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社保人员名单,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现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公司未必为其全部员工购买社保,故社保人员名单不能推翻杨将东的认可。上诉人兴特奇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两份东莞市凤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该公司社保人员名单,兴特奇公司称是涉案交易的2014年10月和11月的名单。本案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对账单签名人为徐月银,2014年11月对账单签名人为杨将东和徐月银;产品报价单上有杨将东的签名;兴特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杨将东为其公司人员。二审法庭调查中兴特奇公司确认两张对账单上所列的货物内容与源通达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货物内容是对应的。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兴特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徐月银、何灶凤是否为兴特奇公司的员工。2、杨将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对账单。3、兴特奇公司拖欠源通达公司多少加工费。对于徐月银、何灶凤是否为兴特奇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确认杨将东是其公司员工,杨将东在2014年11月的对账单上签名,徐月银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上诉人没有对徐月银不是其员工而签名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推断徐月银也是该公司员工。其次,上诉人确认对账单上的货物内容与送货单的内容一一对应,证明对账单是根据送货单的货物内容列上的,而这些送货单包括了何灶凤签名的,杨将东予以认可,因此也可推断出何灶凤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社保人员名单,一是从形式上看不出是何时段的员工社保名单,二是也不能证明其已为全体员工购买社保,因此该社保名单不能推翻上述对账单及送货单。本院认定徐月银、何灶凤是上诉人员工。对于杨将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对账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交易时,由上诉人兴特奇公司向源通达公司出具产品报价单,而该单上只有杨将东的签名,兴特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对方对账应当找什么人,故即使上诉人没有授权杨将东对账,源通达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杨将东可以代表公司对账,故杨将东即使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对账,在本案中也构成表见代理对账。故杨将东的对账行为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前述两个焦点分析,根据10月、11月两份对账单所记载的数额,上诉人10月份应付的加工费为195041.6元,11月应付的加工费为147055.3元,扣减双方确认已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兴特奇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42096.9元。综上所述,兴特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东莞市兴特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林辉芳审 判 员 杜志强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