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海高、许怀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98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告丁海高。被执行人许怀宇。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海高、许怀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淮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二项,被执行人丁海高欠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应于2013年3月5日前偿还6000元,3月25日前偿还1500元;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偿还1500元,直至还清;如丁海高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本息一并申请执行;被告许怀宇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617.5元。因被执行人丁海高、许怀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丁海高、许怀宇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回执、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丁海高、许怀宇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丁海高、许怀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丁海高、许怀宇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吴文彩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