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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陈某某),男,汉族,原籍江西省兴国县,住龙岩市永定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入赘到原告家。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20日生下女儿魏某甲,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还搞婚外情,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还以做生意为名,向他人借款十多万元。婚生女出生后的五个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卷款外逃,至今已两年半,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回过家。被告卷款逃跑后,债权人上门找到原告家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面借款,借款数额和用途不知道,该借款应是被告个人的借款。前次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回来过,电话也没有打过。此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魏某甲,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女儿为18周岁;3、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所欠借款,由被告全部偿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育节育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女魏某甲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撤诉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7日在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了一女魏某甲,婚生女出生至今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其愿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若半年后被告没有改正再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长达三年多,说明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前次起诉离婚本院裁定撤诉后,经过半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无法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未归,无法联系,暂时无法实际抚养婚生女,且婚生女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若改变婚生女成长环境,不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要求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抚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不妥,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向他人借款10多万元且系被告个人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甲(2011年12月20日生)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魏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次年起每年1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人民陪审员 张 仁 俊人民陪审员 罗 焕 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