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苗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住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苗某随同其女朋友梁某某到前郭县长龙乡钱柜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串门,在王某甲家居住期间,被告人苗某发现王某甲家存放现金地点。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趁王某甲及其家人不备,将王某甲家存放在其家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46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苗某供述与辩解;(五)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且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随同其女友梁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家居住期间,趁王某甲及其家人不备,盗走现金人民币446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苗某供述:2015年2月6日,我和我对象梁某某去长龙乡钱柜村她老姨家住几天。我发现她老姨家的钱放在西屋的炕柜里,开始时我没拿,后来她老姨家防备我,把钱转移了,我猜藏在后屋的柜子里。2月9日晚上5点多,我趁梁某某和她老姨在西屋打麻将,就去后屋柜子找钱。在后屋的白色柜子里,发现她老姨装钱的包,我就把包里的现金偷走了。跑出门后,我搭乘一辆捷达车去长龙乡,半路我提前下车,联系一个朋友开车来长龙乡接我回到松原街里。回到松原后,我查了一下,一共偷了44600元,五十元的有4万元,剩下都是一百元的。偷的钱我用于吃喝、租车、住宿,都消费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2月10日早上六点半左右,我发现我家放在后屋柜子里的4万5千元左右现金被盗了,其中票面一百元的共计两三千元左右,剩下都是五十元的。我怀疑是我外甥女梁某某的对象苗某干的,他们俩领两个孩子来我家串门,在我家住一周了。原来我家钱放在西屋炕柜里,后来发现苗某总去炕柜翻东西,我就把钱转移到后屋的柜子里。2月9日晚上六点多,我家孩子王某乙看见苗某在我家放钱的柜子里翻过糖,之后六点半左右苗某就走了,走时他也没和梁某某打招呼,我怀疑他是偷了钱着急走的。3、证人朱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婆婆)证言,证实见过被告人苗某在王某甲家原来放钱的西屋炕柜里翻东西。4、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之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晚五六点钟见到被告人苗某在王某甲家放钱的后屋柜子里翻东西。5、证人梁某某(被害人王某丁女)证言,证实王某甲家发现被盗后,她通过QQ聊天软件和手机短信和苗某有过联系,苗某承认盗窃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晚6点半左右,被告人苗某搭乘他驾驶的捷达车去长龙乡街里,后来苗某提前下车了。7、手机短信照片一枚及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枚,证实苗某盗窃后和梁某某有过联系,并承认是其所为。8、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一册,示意被盗现场情形。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苗某的自然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白城市监狱狱政科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苗某有前科劣迹。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系被抓捕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苗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苗某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赃款4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