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永秋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永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153号罪犯任永秋,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永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永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永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永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永秋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绍 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