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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400号原告江苏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9-24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谊(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原告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睿、张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泰州姜堰区健康家园×幢××室(房产证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泰房他证姜堰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典当借款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978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协议中还约定,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于每月25日缴纳当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如违约,支付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的20%的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涛立即给付原告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利费1658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支付违约金3316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30500元;3、原告对泰州姜堰区健康家园×幢××室(房产证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将姜堰区健康家园×幢××室作抵押。2、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上面约定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97800元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于每月的25日缴纳当月的费用和利息,如违约支付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总额的20%的违约金。3、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当票及汇款凭证和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收条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60万元借款。4、被告姜堰区健康家园×幢××室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给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用为30500元。被告张海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为真实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海涛(抵押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产(典当)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涛将其自有的位于姜堰市健康家园×幢××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甲方签字的当票为收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与当票记载期限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月利息率0.3%;抵押的房产甲方必须按期回赎,也可提前回赎。如需续当,甲方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乙方提出申请,并结清利息和综合费用。续当不另行签订合同,仍按本合同执行,续当期限以当票为准;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典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依据所欠的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甲方应按期缴纳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30日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与本合同项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泰房他证姜堰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给付被告当金3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月费率为3%,月利率0.3%,典当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当金1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月费率为3%,月利率0.3%,典当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6日;2014年1月10日给付被告当金2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月费率为3%,月利率0.3%,典当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当金60万元,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共计129096元,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仅需支付97800元,剩余不再支付。对该日之前双方发生的所有往来,包括已付和未付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均不再持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任何可以主张的权利。双方就原房屋的典当期限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典当凭证上的期限与此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被告于每月25日缴纳当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对被告尚欠的97800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被告支付尚欠款项数额的2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再次出现不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情形,不再按照合同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是按照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的本金与利费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0元。本院认为,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原、被告所签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典当期限为一年,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而原告出具的当票中载明的典当期限,符合《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应当以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为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续当期因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档期期限届满日起算。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续当的规定及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典当期限的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典当关系续当展期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3%,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就被告所欠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在原告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双方并无争议。而且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典当期限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六个月计算,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超过该期限,应视为绝当,被告应返还当金60万元,并按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计算支付典当期间的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原告利费为(97800-40000)+600000*3%*6=16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当金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欠费用和利息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后继续占用原告60万元当金,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位于姜堰区健康家园×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利费1658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60元。三、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500元。四、被告张海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金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海涛位于姜堰区健康家园×幢××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叶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