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林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林堂,岳立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李志盛,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岱东村。注册号:370304228009744。法定代表人:岳立桂,经理。被告:王林堂。被告:岳立桂。原告李刚诉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林堂、岳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盛,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立桂、被告岳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由于周转资金困难,由法定代表人岳立桂与王林堂(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10月份起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53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530000.00元。原告李刚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岳立桂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以后慢慢还。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岳立桂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王林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堂、岳立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岳立桂系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4日,三被告共同从原告李刚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林堂、岳立桂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特此证明,借款人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王林堂、岳立桂,2010.10.14号”。2012年3月14日,三被告共同从原告李刚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王林堂、岳立桂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王林堂、岳立桂,2012.3.14号”。2013年2月4日,三被告共同从原告李刚处借款130000.00元,被告王林堂、岳立桂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刚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王林堂、岳立桂,2013.2.4号”。2013年11月4日,三被告共同从原告李刚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王林堂、岳立桂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王林堂、岳立桂,2013.11.4号”。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岳立桂、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返还过原告借款,被告王林堂也未提供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0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3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岳立桂、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当庭对账确认的事实予以证实,故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李刚借款53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林堂、岳立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刚借款5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0元,由被告淄博博山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林堂、岳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学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