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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于杨英贤与陈新强、栾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贤,陈新强,栾培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杨英贤,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新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栾培培,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杨英贤与被告陈新强、栾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强、栾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强、栾培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强从事海参加工业务,原告杨英贤从事海参养殖生产业务。2015年1月18日至2月14日,被告陈新强分6次到原告处购买海参总计款18980元,当时因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写欠条,注明重量及单价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能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海参款189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强、栾培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强与被告栾培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新强分六次从原告杨英贤处购买海参,共计欠款18980元,被告陈新强给原告出具了明细。明细分别载明:“2015年1月18号60斤×44元陈新强2月8号60斤×40元陈新强2月10号60斤×40陈新强14号60斤×40元20斤×41元陈新强2015年2月4日120斤×42元陈新强=5040152****43602015年2月5日80斤×41元陈新强=3280/8320”。后被告陈新强于2015年4月份左右通过银行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1598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新强签名的明细。原告称明细中除“=5040”、“=3280/8320”是原告添加的内容以外,其他内容均是被告陈新强书写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陈新强、栾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陈新强书写的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英贤为证实被告陈新强欠其海参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新强书写并签字的明细,并已当庭出示。被告陈新强、栾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已付款3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海参款159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强、栾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强、栾培培付给原告杨英贤海参款15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即1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2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