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明因诉怀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明,怀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男。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伟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仁县大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秀玲,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丽聪,怀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贺明因诉怀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姣、董伟卿,被上诉人怀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悦、谷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怀仁县人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则上同意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上报的《怀仁县人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请示》。2014年8月11日,贺明对上述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朔政行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怀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贺明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人民医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予以公证。以上事实,有在案的补充规定批复、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批复》后,2012年7月1日贺明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予以公证,贺明应当在2012年7月1日签订协议时知道该批复的内容。故贺明起诉要求确认该补充规定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明的起诉。上诉人贺明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1日知道被诉的批复,上诉人不服该批复,向朔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朔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征收公告。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人超过复议期限或者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质证,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公告违法。被上诉人怀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被诉批复,就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事项予以公告。同年7月1日,贺明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协议予以公证。说明上诉人于此时已经知道房屋征收公告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状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批复、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权利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贺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批复》作出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同年7月1日,贺明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协议予以公证。两份协议均载明“根据《怀仁县人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补充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以及“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怀仁县人民医院东侧、六小路西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及‘补充规定’执行”。由此可知,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批复》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