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唐世伟。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认识,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打架。因为双方婚生子姬昀君出生为智力残疾,但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沟通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姬昀君由原、被告分期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用于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去原告单位闹事,将原告宿舍的电视砸坏,脸部抓伤,证明被告性格偏执,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在金阳小区有一套经济适用房。被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短信截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况,给被告造成伤害。第二组证据:证明四份、欠条复印件一支,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金阳小区的房屋借款14万元。第三组证据:装修票据及证明共十一份,证明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支付的装修费用。第四组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出资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伤势由何而来并不清楚,且无相应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至于原告脸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杜某的借款时间是在2010年,购房是在2008年,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几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证明均系2015年7月份,而与本案涉及房产装修时间不相符;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在截取这段录音没有完整的通话记录,原告口中说的给被告的十几万元指的是被告的投资、青春损失费等等,并不是单指房屋投资。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伤情由被告造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短信内容并不能直接反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忠实夫妻义务的行为,仅以第三者短信不足以推断原告行为有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房屋,但证据中证明、借条的出具人及借款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为原、被告通话录音,对于原告陈述的十几万元中包括青春损失费的质证意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认识,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争吵。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姬昀君,二级智力残疾,现就读于榆林市特殊教育学校。原被告名下无登记房产、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产生重大的、原则性的矛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本身为智力残疾,更加需要温暖的家庭环境及完整的父爱、母爱的关心、爱护,原、被告如草率离婚,定会对孩子的成长及今后的生活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如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必然能和谐相处,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