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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毕方与伍爱军、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方,伍爱军,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毕方。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伍爱军。被告高亮。原告毕方与被告伍爱军、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方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爱军、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方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伍爱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高亮为该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立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伍爱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毕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2日由被告伍爱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伍爱军向原告毕方借款23000元,被告高亮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伍爱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亮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方与被告伍爱军是朋友关系,被告伍爱军与高亮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伍爱军欠原告毕方材料款23000元,因无钱偿还就作为借款借用,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亮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毕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今借人:伍爱军,2014.10.22,还款日期2014.12.30日前,担保人:高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毕方与被告伍爱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毕方与被告高亮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伍爱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爱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亮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伍爱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亮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高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爱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伍爱军、高亮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姣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