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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大良、书记员郑学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覃卓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一组,采用翻墙、破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美元、港币若干以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937.4元。当日,被告人杨某在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覃卓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杨某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因公诉机关针对这一事实,只提供了被害人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的信誉卡和鉴定结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丢失的黄金首饰就是杨某盗窃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誉卡作出的价值鉴定,证据和盗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不足,对该事实应不予认定。但杨某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一组,采用翻墙、破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家中,盗得现金及苹果4S手机一部,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058.4元。即:盗得一元面值的人民币126张,计126元;盗得一元面值的美元19张,折合人民币116.6元;盗得10元面值的港元2张,折合人民币15.8元;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当晚,杨某作案时被发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日,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了一元面值的人民币126张、一元面值的美元19张、10元面值的港元2张、老虎钳子一把、苹果手机一部,上述物品除了老虎钳子外,其余物品均发还给被害人雷芬。2.抓获经过和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身份和到案情况。3.被害人雷某的陈述:2015年4月30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发现家里有小偷后就大声喊抓强盗,我们周围的和附近抓蜈蚣的人都赶过来了。后来,我们同村村民邓鹏在柑橘田里把一个小偷抓住了,在抓的过程中,小偷用钳子把邓鹏打伤了。经过清点,我儿媳三年前买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被盗了,被盗的还有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条黄金项链,这两样东西是我儿子结婚时给儿媳买的。再就是被盗了一些面值一元的人民币、面值一元的美元和面值十元的港元。小偷被抓住后,周围的居民在他身上搜到了我家被盗的钱,人民币是126元、美元是19元、港元是20元。4.证人邓鹏的证言:2015年4月30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我在雷芬家附近捉蜈蚣。突然听见雷某大喊捉强盗,这样我就拿着电筒站在她家后门处边观察边查找,听见任贤海家的屋后有动静,发现小偷躲在任贤海家老屋和新屋之间的墙缝中,我就大喊“强盗在这里”,那个强盗就拿着一把像刀一样的东西指着我说“你若敢过来老子就搞死你”。他边说边朝我冲过来,在试图拦住他时被他手里的东西打了几下。大约追了50米,才抓住他并按倒在地上,发现强盗手里拿的是一把20公分左右的虎口钳子。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的现场及盗窃手段。6.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关于被盗外汇现金价值认定的说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盗窃现金、物品的现有价值。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的事实,虽有杨某的供述,但仅提供载明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的信誉卡,不能证实该黄金首饰系杨某所窃,且杨某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到的物品中没有黄金首饰,故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盗窃行为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梅春人民陪审员李怀兵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