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259号原告:覃某某,女,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德庆县。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在莫村打工而自行相识,在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了解到被告已有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的两年时间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性格暴躁,导致产生种种误会而发生争吵及打架。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分居异地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谁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邮寄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并于2010年7月28日在德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于2013年6月底离开被告家到中山打工,并于2015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间只要注意增加夫妻间的感情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为家庭共同奋斗,相信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