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维亮、杨玉贵等与袁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亮,杨玉贵,黄磊,袁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黄维亮。原告杨玉贵。原告黄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志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维亮、杨玉贵、黄磊与被告袁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被告袁金峰,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黄维亮系死者黄某某之父,杨玉贵系死者黄某某之母,黄磊系死者黄某某之子。2014年12月19日19时45分许,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与被告袁金峰停放的违法装载货物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袁金峰将肇事车辆移动,此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袁金峰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经上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656979.5元,扣除袁金峰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3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526979.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52697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相应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由我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原告方损失13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车辆移动现场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45分许,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管道局某厂门口时与袁金峰停放的违法装载货物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袁金峰将肇事车辆移动。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袁金峰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黄维亮(事发时79岁)系死者黄某某之父,原告杨玉贵(事发时70岁)系死者黄某某之母,原告黄磊系死者黄某某之子。黄维亮与杨玉贵还有一女黄爱华和一子黄宝民。死者黄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被告袁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庭前已经赔偿三原告13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未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冀R×××××存在违法装载货物的情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刑事判决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与被告袁金峰停放的违法装载货物的冀R×××××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袁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移动现场属于逃逸而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院认为移动现场和肇事逃逸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作扩大解释,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事由。事故车辆冀R×××××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存在违法装载货物情形,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损失72%的比例赔付且不超过保险限额20万元,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金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结合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82820元(24141×20)。丧葬费,结合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46239÷12×6)。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死者父母年纪及生前兄妹三人的家庭情况并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1020元(16204×15÷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袁金峰已经刑事审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不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或未能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8959.5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00元。结合被告袁金峰庭前已赔付三原告130000万元的事实,还需赔偿三原告1489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2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维亮、杨玉贵及黄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维亮、杨玉贵及黄磊200000元。三、被告袁金峰赔偿原告黄维亮、杨玉贵及黄磊148959.5元。四、驳回原告黄维亮、杨玉贵及黄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为4850元,诉前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袁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