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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立秋与任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立秋,任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755号申请执行人郭立秋,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任小卫,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立秋与被执行人任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5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任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立秋医药费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被告任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立秋护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交通费六百元;三、被告任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立秋误工费一万九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郭立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郭立秋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任小卫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郭立秋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立秋与被执行人任小卫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发生法定情形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47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