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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玲与被告赵汉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玲,赵汉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张志玲,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被告赵汉停,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志玲与被告赵汉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儿子赵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3年春季,被告曾将原告的三颗门牙打掉,2014年农历8月2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后财产房屋、四轮车、车斗、冰箱、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财产评估后合理补偿原告一部分钱。被告赵汉停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另家里的房屋系其父亲所建,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玲与被告赵汉停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1月6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3日生育女儿赵某甲,1998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3年7月28日生育女儿赵某丙,200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赵某丁。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轮车1辆(含车斗1个)、冰箱1台、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玲要求与被告赵汉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审 判 员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