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孔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孔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代理人李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韦某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韦某于200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5月12日,原告孔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于2003年1月离家出走未回,至今已十二年有余,原告孔某与被告韦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显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孔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永成审判员杨彦波人民陪审员刘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郝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