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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被告王海波、杨永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王海波,杨永梅,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负责人高双柱,男。委托代理人潘世学,男。被告王海波,男。被告杨永梅,女。被告XX,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诉被告王海波、杨永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世学,被告王海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诉称,被告王海波、杨永梅在原告处共办理两笔贷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海波、杨永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XXXXXXXXXX的的《微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万元,利率为16.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海波、杨永梅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XXXXXXXXXX的的《微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万元,利率为1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以上两笔贷款的种类均为生意贷款,用途为进货,保证方式为自然人保证,保证人为XX。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海波、杨永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多次违约,自2014年2月20日起欠息。依据原、被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0817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22213.64元、复息2270.44元,合计115301.0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被告王海波、杨永梅、XX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王海波、杨永梅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XX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永梅、王海波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微小企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为LXXXXXXX的微贷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LXXXXXXXXX的微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归还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海波、杨永梅就借款事实达成了合意,签订了合同,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知悉每期还款金额、利息。证据2、22万元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7万元贷款通用机打凭证1份,22万元贷款通用机打凭证复印件1份、7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实原告如期向被告王海波、杨永梅发放两笔贷款事实。证据3、担保人信息表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为D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为D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1份、归还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XX同意为被告王海波、杨永梅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被告XX知悉每期还款金额、利息。证据4、拖欠贷款本息证明1份,证实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证据5、逾期贷款催款函复印件28份,证实被告王海波、杨永梅违约的期数及未过诉讼时效。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为5000元。证据7、王海波与杨永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海波与杨永梅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海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永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海波、杨永梅、XX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鸡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系夫妻关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被告王海波、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永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王海波、XX均无异议。被告杨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王海波、XX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波与杨永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共办理两笔贷款。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签订了编号为LXXXXXXXXXX的《微贷借款合同》,与被告XX签订了编号为D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的贷款金额为22万元,被告XX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为16.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签订了编号为LXXXXXXXXXX的《微贷借款合同》,与被告XX签订了编号为DL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的贷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XX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为1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以上两份《微贷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王海波、杨永梅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因被告王海波、杨永梅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仲裁费等均由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承担。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两笔贷款的种类均为生意贷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王海波、杨永梅交付了贷款22万元、7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海波、杨永梅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累计违约14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0817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22213.64元、复息2270.44元,合计115301.0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提供了两笔贷款,但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杨永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817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22213.64元、复息2270.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海波、杨永梅签订两份《微贷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王海波、杨永梅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承担。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并委托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指派潘世学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律师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海波对律师费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被告XX作为以上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王海波、杨永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XX主张权利,被告XX对欠贷款数额及律师费无异议,因此,被告XX应当对两笔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王海波、杨永梅追偿的权利。被告杨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杨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借款本金90817元,利息22213.64元、复息2270.44元(均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连带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0301.08元;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王海波、杨永梅、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