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光玉与高依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高光玉,男,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依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棋,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光玉与被告高依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被告高依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玉诉称:原、被告房屋原相邻,因老屋破旧,2013年8月21日,双方约定在原址上合作建房,约定由被告投入资金建设六层房屋及一层地下室,其中地下一层及第二层至第六层归被告所有,地面第一层归原告作为居室使用。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只能承载六层房屋地基的情况下擅自建成了八层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在原定作为原告居室的第一层房屋中央位置开辟一通道,作为被告方的主要通行道路,这势必占用原告的大部分居室,明显不符合居室设计。被告负责建设的房屋已基本完工,并未依约对原告所居住的第一层房屋进行基本建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即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宫井路房屋的第七层、第八层;2、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第一层房屋内的中央楼道并将房屋北侧楼道底部打通用于正常通行;3、被告依约建设原告第一层房屋(建设外墙、贴好瓷砖、安装铝合金门窗、砌好原告各房间的内墙并打底)。被告高依鼎辩称:原、被告在合作建房过程中,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察看,对在原定六层建筑上另加建一层房屋并无异议。被告按施工图纸进行内部建设,具体施工图纸经过原告许可。原、被告原有的房屋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合作建筑的房屋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许可,并不属于违章建筑,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高光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光玉与被告高依鼎的原有房屋相邻,均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宫井路。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自愿订立合作建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高依鼎负责将双方旧房拆建,建成一层地下室及地面六层房屋,并承担一切建房费用;地面第一层房屋归原告高光玉所有,被告高依鼎负责外部装修并负责原告高光玉房间的内墙并打底,房屋内装修由原告高光玉负责;第二到六层所有权归被告高依鼎的五个儿子。现被告高依鼎将房屋建成地下一层,地面上七层。双方因通道、扩建部分使用权、外部装修等合作建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高光玉与被告高依鼎的原有房屋均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合作建房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乡、村庄规划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高光玉与被告高依鼎利用原有房屋合作扩建房屋并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其违法问题,本案原告高光玉与被告高依鼎因农村合作建房发生争议,在行政机关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光玉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景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