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知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冰灯米业有限公司、宁波冰灯米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冰灯米业有限公司,宁波冰灯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知初字第16号原告: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源。委托代理人:郭东科、高薇。被告:杭州冰灯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军。被告:宁波冰灯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军。被告:黑龙江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权。原告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冰灯公司)诉被告杭州冰灯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冰灯公司)、宁波冰灯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冰灯公司)、黑龙江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冰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科、高薇(2015年7月2日开庭未到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周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冰灯公司诉称,一、原告及原告“冰灯”商标基本情况。原告前身为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总厂,属国有企业,1998年12月改制为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改组成立以来,即围绕“冰灯”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品牌发展战略计划,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冰灯”商标:(一)第793018号“冰灯及图”商标,注册商品为“挂面、方便面”,该商标于1994年3月12日申请,1995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2005年11月21日续展,现为有效状态;(��)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商标,注册商品为“谷类制品、豆粉、玉米、食用面粉、米、面粉”等,该商标于2007年9月3日申请,2013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状态;(三)第3107011号“冰灯红”商标,注册商品为“食用面粉、谷类制品、米、挂面、方便面、面粉制品”,该商标于2002年3月7日申请,2010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状态。同时,公司大力发展并宣传冰灯系列米面商品,获得了诸多荣誉:如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1991年哈尔滨名牌、1995-1998年哈尔滨地产最畅销商品、1995年黑龙江省粮食系统名牌产品、1998年黑龙江省面、米制品业排行第一名、2002年哈尔滨名牌、2006年黑龙江市场最畅销品牌、2007年哈尔滨市著名商标、2013年黑龙江名牌产品等。经过原告多年来的大力推广,“冰灯”系列产品已经在黑龙江甚至全国的粮油领域里获得了颇佳���口碑,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与原告相同,均是位于黑龙江省的粮油企业,其曾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579077号“冰灯BingDeng”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等。2001年8月,原告针对该商标提起争议撤销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商标与原告“冰灯”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将其撤销。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有关“冰灯”商标的权利自始无效,但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不仅没有对“冰灯”系列品牌予以避让,反而变本加厉,与其关联公司被告杭州冰灯公司、被告宁波冰灯公司一起,在杭州各大超市、电商内销售冰灯大米,而且在各大���站、媒体上大肆宣传“浙江农发重组‘冰灯挂面’”等涉及原告的虚假信息。这一系列行为,给原告的市场经营及品牌拓展均造成了重大影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现三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宣传资料等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并以此谋取暴利,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主营业务为大米等食品。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就“���灯”商标确权诉讼纠纷,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商标被撤销已经属于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冰灯”商标的商品,撤除销毁侵权包装箱、包装袋、名片等材料,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2.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针对其侵害原告“冰灯”商标权利事件的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侵权行为进行调取证据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00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冰灯公司、宁波冰灯公司、黑龙江米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均不予认可。一、原告“冰灯”及天鹅图像注册商标是在2013年11月21日经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登记,而被告上级单位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在1999年11月22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2001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玉米等食品。2002年10月8日申请转让给黑龙江米业公司,并被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是由中文“冰灯”及椭圆形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将后续“冰灯”系列商标在杭州获得相关荣誉证明,可以证明在杭州被告公司销售涉案大米是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二、原告主要生产加工挂面、方便面、面粉,不生产加工销售大米。而被告主要生产加工销售大米,虽然是同一类别,但不是相同商品。三、区域不同,原告主要在哈尔滨销售挂面,而被告主要在杭州销售大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均可以看到之所以两级法院判令原告胜诉,是因为认为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主要是在哈尔滨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大米。而本案三被告尤其是被告杭州冰灯公司主要在杭州市区域内销售大米。2008年12月4日,原告行政诉讼胜诉日期之前三被告是使用过“冰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但2008年12月4日之后就不再继续使用“冰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被告杭州冰灯公司及被告宁波米业公司本身企业名称就有“冰灯”米业公司,尽管行政诉讼已经完结,2009年确实出售过标注有冰灯品牌的大米,但没有使用过冰灯注册商标。四、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近几年原告扩大并更新厂区,引进先进生产设备,生产及销售变化幅度很大,并没有因为被告在2009年前后使用过冰灯品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存在赔偿200万元的问题。五、关于媒体的报道,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不同意该观点。2008年12月4日之后三被告从未再使用过冰灯商标,新闻媒体的报道与三被告无��。原告哈尔滨冰灯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79301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2.第6256960号商标注册证。3.第310701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冰灯”系列商标权利。第793018号“冰灯及图”商标,于1994年3月12日申请,199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商标,于2007年9月3日申请,201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3107011号“冰灯红”商标,于2002年3月7日申请,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米、挂面”等,原告有权依据以上商标进行维权。4.获奖证明、“冰灯”商标所获荣誉证书12份。证明原告“冰灯”系列商标自1988年开始使用,到原告起诉前享有较高荣誉及市场影响力。证明原告“冰灯”商标1988-2013年所获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冰灯”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黑龙江乃至全��的粮油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获得了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2007年哈尔滨市著名商标、2013年黑龙江知名品牌等诸多荣誉、“冰灯”品牌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告作为同处粮油系统甚至位于同一地域内的公司,对“冰灯”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5.(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窝里快购”等网站上公然销售“冰灯”大米,还在各大媒体上大肆宣传涉及原告的虚假信息,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525号公证书。三被告生产的“冰灯”大米在杭州区域内物美超市销售的照片。证明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大米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冰灯”商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证据第72页证明系物美超市购买小票,购买商品包括冰灯东北珍珠米、冰灯精制米、冰灯东北长粒香米。被告产��的冰灯外包装作为商标名称进行使用。7.杭州地区销售照片复印件。8.原告在宁波新华都购物中心购买侵权商品的实物照片及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大米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基本雷同的“冰灯”商标,并在杭州、宁波等地多家大型超市、购物中心进行销售,数额巨大,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9.《中国优质稻米交易会的“根”在淮安》(2012年12月9日刊登于《淮海晚报》)。10.《超市袋装大米重量都合格》(2012年4月7日刊登于《东南商报》)。11.《大米价格降下来了》(2011年5月4日刊登于《每日商报》)。12.被告在报纸上发布侵权信息的图书馆检索报告及部分文章。证据9-12,共同证明三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包括《淮海晚报》、《东南商报》、《每日商报》等多家报纸媒体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上述报道刊登时间在2008年12月4日之后。此时被告商标已经被撤销,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仍予以宣传,具有明显恶意。13.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公司网站截屏。证明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在其官网的介绍上明确使用冰灯商标,且介绍其生产规模达到日加工100吨。侵权事实和数量均可以确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6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与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之间发生过“冰灯”商标权属确认纠纷,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黑龙江米业公司所申请的第1579077号“冰灯”商标因与原告在先的“冰灯”商标近似而被撤销。可见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早已明知原告“冰灯”系列商标的存在及其在粮油系统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但仍在自己商标已经被撤销的前提下��行或者授权其他公司在相同商标上摹仿原告商标进行使用并销售,其侵权恶意明显。15.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于2009-2015年与原告之间就“冰灯”商标授权许可事宜进行接洽的说明书。证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就“冰灯”商标授权许可事宜进行接洽但因许可费用差异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冯志律师对被告是否有权进行使用商标是明知的。16.被告杭州冰灯公司工商底档复印件。17.被告宁波冰灯公司工商底档复印件。证据16-17,共同证明被告杭州冰灯公司与被告宁波冰灯公司均为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控股公司,被告杭州冰灯公司与被告宁波冰灯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冰灯”品牌大米。三被告之间实为关联公司,其主营业务均为“冰灯”品牌大米。侵权数额可以以此予以确定。18.原告2011年1月1日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19.原告2013年12月1日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20.原告“冰灯”系列产品包装照片。21.2008-2014年原告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22.原告部分经销商销售“冰灯”大米的店面及产品照片复印件。证据18-22,共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即委托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生产加工“冰灯”、“冰灯红”系列大米,并与大量经销商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销售“冰灯”系列米面产品,原告“冰灯”商标已经过实际使用取得了较为稳定的市场份额,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23.哈尔滨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信息部出具的《证明》及广告费发票。24.原告2009-2013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5.2011-2014年,《生活报》、《新晚报》等报纸对于原告“冰灯”商标所作的相关��道。证据23-25,共同证明原告自申请“冰灯”系列商标以来,即对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宣传推广,使其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影响力。26.代理费发票1张40000元、公证费发票2张4000元、购买费用发票4张373.4元、复印费发票1张492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予赔偿。27.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增加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冰灯系列品牌奖励证书。证明在2009年前被告销售的大米在杭州地区有知名度,2004年浙江省商业总会、浙江消防协会、浙江省企业联合会颁发授予杭州冰灯公司A级食品安全信用单位,杭州冰灯公司为浙江省诚信维权承诺放心产品,2002年浙江省商业总会、浙江省商贸信息网、浙江经济报社颁发给杭州冰灯公司浙江省公众满意单位。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哈尔滨冰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1-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证据1中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明确是挂面和方便面,不含有大米。该商标是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哈尔滨粮油工业总厂,其再转让给原告。第31070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冰灯红”文字,没有图形,被告在2008年之前和之后均未使用过该商标。第6256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米,但该商标注册登记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比被告受让冰灯及图形注册商标晚。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在2002年就已经受让了冰灯商标,故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有异议,授予单位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挂面厂,与原告及其改制前的企业均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出具的诸多奖励证书,均是在黑���江区域内,非全国性,无法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全国享有知名度。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09年前后杭州冰灯公司确实使用过冰灯品牌进行销售,但是没有使用冰灯商标且当时销售数量很少,2009年后再无使用。杭州冰灯公司认为,作为冰灯米业公司,使用冰灯系列品牌有前因后果系合法使用。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使用的是太阳岛商标,没有使用冰灯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数量很少,也非被告销售的主要品种。证据7,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核实。证据8,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该文章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也未授权他人进行报道,媒体的报道与被告无关。证据13,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判决书第3、6、8页可以看出,之所以��决撤销行为,是因为该商标系引证商标,虽同属30类,但商品不同。区域也不同,被告黑龙江米业公司在黑龙江省区域内生产加工及销售。但本案是在杭州及宁波等浙江地区,与原告的销售区域不同。证据15,系原告自制,被告不认可。只在本次诉讼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接触过见过一面,之前没有进行过接触。被告在2008年12月4日之后从未再次使用过原告商标。证据16-1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宁波冰灯公司已经名存实亡,早就不经营。被告杭州冰灯公司也是亏损的公司,销售业绩不好。2008年12月4日之前,使用冰灯商标及冰灯系列品牌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侵权问题。证据18,系“冰灯红”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18-2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只能说明冰灯挂面的生产及销售范围,没有超过黑龙江。被告在2009��左右销售冰灯品牌大米不构成侵权。证据2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7,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是在处理本案实际支出费用无法核实,法庭也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6、8、9-12、14、16-17、26-2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进行分析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15,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8-2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进行分析认定。(二)被告杭州冰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哈尔滨冰灯公司认为:荣誉证明中仅有三个有证据原件,其余无原件��实性无法认定。A级食品安全信用单位及浙江省公众满意单位系颁奖给被告杭州冰灯公司,不涉及商标使用,无法证明待证目的。金承诺放心产品,不涉及商标使用,无法证明待证明目的。对无实物原件的奖励,可以证明被告从事大米加工,与媒体报道可以对应。被告宁波冰灯公司、黑龙江米业公司对被告杭州冰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冰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进行分析认定;“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等荣誉证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总厂于1995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793018号“冰灯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挂面、方便面,注���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200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哈尔滨冰灯公司受让第793018号“冰灯及图”注册商标。经续展,第793018号“冰灯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哈尔滨冰灯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豆粉、玉米(烘过的)、薄片(谷类产品)、去壳大麦、食用面粉、玉米粉、米、面粉、除壳燕麦,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2010年10月14日,哈尔滨冰灯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食用面粉、谷类制品、米、挂面、方便面、面粉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二、哈尔滨冰灯公司前身为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总厂,1998年12月改制为哈尔滨冰灯公司,注册��本324万元,经营范围:生产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小麦粉(普通、专用),加工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其他印刷品。哈尔滨冰灯公司为树立冰灯品牌进行广告宣传与经营,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杭州冰灯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由黑龙江省龙兴谷物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米业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饲料的销售,收购本企业销售所需的农副产品(限直接向第一产业的原始生产者收购)。宁波冰灯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由黑龙江省龙兴谷物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米业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大米生产加工,饲料、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黑龙江米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收购粮食,加工大米,货物进出口,销售农副产品、土特产品。三、1999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2011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9077号“冰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等商品。2002年10月8日申请转让给黑龙江米业公司,并已被商标局核准。2001年8月3日,哈尔滨冰灯公司针对第1579077号“冰灯”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哈尔滨冰灯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作出商评字(2008)第03672号裁定,对第1579077号“冰灯”商标予以维持。哈尔滨冰灯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持第1579077号“冰灯”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735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字(2008)第03672号裁定。黑龙江米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08)第03672号裁定正确,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3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8)高行终字第63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哈尔滨冰灯公司为证据保全的需要,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以下证据保全。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窝里快购”网站,在页面搜索栏输入“冰灯”并搜索。页面显示“冰灯东北长粒香米10Kg1889”、“冰灯东北珍珠米10Kg2886”等各类包装的大米图标,大米外包装右上方印有“冰灯”字样的标识,下方印有“黑龙江米业公司监制、宁波冰灯公司生产”的字样。分别点击“冰灯东北长��香米10Kg1889”图标和“冰灯东北珍珠米10Kg2886”图标,商品介绍中对杭州冰灯公司、黑龙江米业公司进行了介绍,杭州冰灯公司为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子公司,该大米产地为黑龙江;商品资讯一栏中,窝里顾问在回答顾客关于生产日期的提问时,曾多次提到该包装不同批次大米的生产日期,分别涉及有2013年11月、12月、2014年7月、9月、11月等;点击“买家体验”,出现顾客在购买后进行留言页面。点击“服务说明”栏目下“配送服务”标题,出现配送站分布图页面。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13号公证书。哈尔滨冰灯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4年12月25日,哈尔滨冰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物美大卖场,购买了三袋米,并从该卖场当场取得购物小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支付人民币106.6元。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所购实物进行封存并拍照,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525号公证书。哈尔滨冰灯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此次公证购买的三袋米,其中一袋米的外包装右上方突出标注“冰灯”字样,左上方标注的“太阳岛”较小,外包装下方标注“黑龙江米业”、“黑龙江米业公司监制、宁波冰灯公司生产”字样,外包装背面上方标注“冰灯BingDeng”字样,下方标注“黑龙江米业”、“黑龙江米业公司监制、宁波冰灯公司生产”字样;第二袋米外包装中间上方标注“太阳岛”字样,字样较小,其下标注“冰灯”字样,字样较大,下方标注“黑龙江米业”、“杭州冰灯公司委托、宁波冰灯公司生产”字样,外包装背面标注“冰灯精制米”字样;第三袋米外包装右上方突出标注“冰灯”字样,左上方标注的“太阳岛”较小,外包装下方标注“黑龙江米业”、“黑龙江米业公司监制、宁波冰灯公司生产”字样,外包装背面上方标注“冰灯BingDeng”字样,下方标注“黑龙江米业”、“黑龙江米业公司监制、宁波冰灯公司生产”字样。五、哈尔滨冰灯公司为保全证据到宁波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冰灯东北稻花香米”支付人民币66.8元,到国家图书馆复印资料支付人民币492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4万元,还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哈尔滨冰灯公司系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人,现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哈尔滨冰灯公司享有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哈尔滨冰灯公司享有的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冰灯”、“冰灯BingDeng”标识是否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三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大米产品,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冰灯”、“冰灯BingDeng”标识,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哈尔滨冰灯公司所有的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三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大米产品所使用的上述商标与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冰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冰灯”、“冰灯BingDeng”商标的主要识别部��亦为汉字“冰灯”,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故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冰灯”、“冰灯BingDeng”商标与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相比对,尽管个别文字不同,但冰灯红构成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的主要外观,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冰灯”与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的核心两字“冰灯”完全相同,两者整体含义相似,亦构成近似商标。(三)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米,被控侵权的商品为米,两者构成相同。第793018号“冰灯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挂面、方便面,与米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挂面、方便面与米均属于主食类粮食产品,具有相同的功能与用途,能够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求,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根据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的综合分析,挂面、方便面与米存在特定的联系,在两者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四)三被告对“冰灯”、“冰灯BingDeng”商标是否构成有权使用。黑龙江米业公司曾系第1579077号“冰灯”商标注册人,但是,第1579077号“冰灯”商标经法律程序已被撤销。嗣后,三被告使用“冰灯”、“冰灯BingDeng”商标并未获得哈尔滨冰灯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故三被告对“冰灯”、“冰灯BingDeng”商标属无权使用。综上,三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冰灯”、“冰灯BingDeng”商标侵害了哈尔滨冰灯公司享有的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哈尔滨冰灯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庭审中,哈尔滨冰灯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三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哈尔滨冰灯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哈尔滨冰灯公司要求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针对其侵害“冰灯”商标权利事件的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哈尔滨冰灯公司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其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哈尔滨冰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冰灯米业有限公司、宁波冰灯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793018号“冰灯及图”、第6256960号“冰灯及图”、第3107011号“冰灯红BINGDE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杭州冰灯米业有限公司、宁波冰灯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哈尔滨冰灯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60元,被告杭州冰灯米业有限公司、宁波冰灯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