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于立勋与孙建波、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孙建波,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于立勋,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木兰县新民乡政府侧。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波,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秦书宝,职务经理。原告于立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孙建波、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立勋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被告孙建波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勋诉称,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原告于立勋驾驶黑MG6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巴公路54公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停车检查车辆的孙建波驾驶的黑L32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黑MG67**号车驾驶员原告于立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立勋当即送往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约75,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于立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各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1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后续的治疗费我公司赔偿总额不超过10,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并不一定会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而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00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与住院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对于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通过对质证过程中证据的审核予以确定是否予以赔偿。最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理赔,合同没有约定的不予理赔。二、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由对方车的交强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根据车上成员责任险合同二十三条二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费用后理赔70%。三、请求法院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审验期限,如有不合法情形,则车损和成员险两项商业保险拒赔。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各项标准和证据具有有效的证明力的我公司按标准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建波辩称,一、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损失责任划分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有主要责任,我方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由法院进行审查,由强险和商险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能给予报销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划分主次责任后由原告承担90%赔偿责任。由我方承担10%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立勋、被告人寿财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孙建波为证明各自诉辩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于立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7月18日由巴彦县交警队出具的巴公交认字(2014)14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驾驶员于立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波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证据A2、1、(1)2014年7月14日由巴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2,914.18元;(2)2014年8月5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52,902.66元;(3)2014年8月4日由绥化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9,655.45元;(4)2014年6月18日巴彦县医院门诊票据15张金额为1,887.00元及2014年6月17日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金额420.00元合计2,307.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共计支出267,779.00元。2、(1)2014年7月14日巴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2张;(2)2014年8月5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8页;(3)2014年8月7日绥化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于立勋在以上三个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明细单。3、(1)2014年6月18日巴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2014年8月5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3)2014年8月7日绥化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4)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5)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绥化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情况,用以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证据A3,误工证明,于立勋、于春波、董丽影的工资证明各一张及北林区志涛饼铺执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是大货车司机,按交通运输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A4,1、(1)2015年6月2日绥化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2)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3)2014年11月30日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于立勋的母亲60周岁,长子于湃13岁,次子于航5岁,以上三人与于立勋的关系,用以计算扶养费。并证明2009年5月于立勋等人搬到绥化市颐和苑小区15号楼6单元402室居住。2、2009年3月17日于立勋在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绥化市颐和苑小区15号楼6单元402室房屋收据。拟证明:于立勋虽是农村户口,但在2009年在城市购买房屋、工作至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额。证据A5、1、法医鉴定书(黑龙江省新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被鉴定人于立勋因交通事故,评定二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2-1.6万元。2、鉴定费收据3,600.00元和1,200.00元;拟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于立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同意孙建波代理人的意见;证据A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是我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补充一点,首先在巴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与6月18日凌时30分住院至凌晨3时出院,又于同日入住医大一院,因而对于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的住院一天认为不应当重复计算。因对于原告主张的务工、护理费、交通费等与住院时间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扣减一天;证据A3首先对于于立勋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属于言词证据,其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本工资证明的证明单位绥化市佳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方未提供绥化市佳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及于立勋从事相关工作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因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于立勋从事司机工作及无法证明月工资为7,500.00元。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务工工资。对两份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对于该份工资证明的单位绥化市北林区志涛饼铺在该份证明上所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而非北林区志涛饼铺公章且证明人王志涛未出庭作证,该份言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于立勋住院42天,而该份工资证明中称其离家六个月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该份证明中董丽影、于春波月工资为4,500.00元有异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应当提供其身份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董丽影及于春波的身份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董丽影及于春波的发放工资情况,并且该份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8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及后一段时间内董丽影、于春波在志涛饼铺从事相关工作。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务工标准进行计算。在未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相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23,793.00元每年计算护理费;证据A4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并未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而对于其主张的对于母亲李淑清,长子于湃,次子于航的抚养费用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购买房屋的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单独证明购买房屋情况应当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绥化市公安局出示的户籍证明有异议,于立勋为农村户口且户籍未迁入绥化市。其户籍仍旧为农村户籍,绥化市公安局出示的这一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证明其具有城镇户口。对于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即便出具证明也仅能证明其迁出情况,无法证明其自2009年5月以后搬到绥化市颐和园小区固定居住,无法证明在哪里长期居住,综上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地在城镇,而且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从事相关的行业,因而原告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A5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5-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医疗终结期做以下说明,原告诉求中其务工损失计算八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鉴定误工损失日,仅依医疗终结时间来计算务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终结期为法律赋予的伤者在这一期间内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保护的期限,不能依据医疗终结期来计算误工时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于立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事故的发生和交通责任认定书没异议;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三份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没有提供被告证明人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近6个月内的工资收入凭条,于立勋还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据A4不具有现在居住情况的资格,我们应当以暂住证为准;证据A5医疗终结期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被告孙建波对原告于立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我们对巴彦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我方的车辆在路边停靠,原告车辆逆行撞上我方车辆,所以法院按比例划分时不应我方70%,我方应付10%的责任;证据A2我们对原告出示的二三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部分异议,一、从巴彦转到医大一院住了26天花销260,000.00元,这么大数额的花销,我们对用药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在病历里显示不是高危病情,再一个就是哈尔滨医大一院高于绥化医院,如果转院应该转到上级医院,我们认为不合理;证据A3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A4我们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户口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孩子和母亲的亲属关系,社区和这个证明证明搬到绥化小区居住没有说明在一起居住多长时间。购房合同这个我们有异议,房产部门应当出具合同,小区物业应当提供证明如物业费票据予以佐证。所以无法证明他们确实在城镇居住;证据A5我们对这两份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408鉴定的第四项有异议,择期取内固定物换算为人民币12,000.00元-16,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主张汇总16,000.00元我们认为不合理,这其中有个空间,这个数额没有确定。被告孙建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意见书。拟证明:这个认定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定,是行政认定,不能作为司法认定。该认定书我方负次要责任,我方不服。已向哈尔滨申请复议。二、这个次要责任我方认为我方应付10%,事故认定已明确说明原告于立勋逆向行驶造成的事故发生,这个事故的起因都是由原告的行为造成的。所以我们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重新认定。原告于立勋对被告孙建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一、作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孙建波如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向法庭举证,法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孙建波方出具的证据综合考虑是否采纳该责任认定书。通过本案审理,孙建波方并没有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故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二、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应为70%和30%对于机动车遇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应为机动车80%行人20%,孙建波方主张自己10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A2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相关病历、诊断佐证,为有效证据;证据A3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由相关部门出具其合法性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于立勋驾驶黑MG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巴公路54公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停车检查车辆孙建波驾驶的黑L32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黑MG67**号驾驶员于立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立勋于18日零时30分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伤、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腹内脏器伤、右腕部及左大腿骨折”,于当日未治愈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实际住院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221.18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2,914.18元;门诊票据15张,金额1,887.00元;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金额420.00元)。于立勋于18日4时40分转院至哈医大一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闭合性腹外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皮下血肿、纵膈气肿、闭合性腹外伤、肝右叶挫裂伤、腹腔积液、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颜面多发外伤、周身多发擦皮伤”。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52,902.66元。又于7月14日转入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手第1.2指神经损伤”。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67,779.00元。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14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立勋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波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立勋驾驶的黑MG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建波驾驶黑L321**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分别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及人民财险公司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原告诉讼来院后,依其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分两次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立勋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签字第5-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2014年10月23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立勋的伤残评定待医疗终结期后进行”。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择期取两处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2,000.00元-1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第二次(2015年4月3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立勋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于立勋诉讼要求1、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人民财险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孙建波承担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4、要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建波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67,779.00元、误工费25,564.00元、护理费31,7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78.00元、继续治疗费16,000.00元、交通费522.00元合计433,667.00元。人寿保险合同;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于立勋未通过鉴定来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而推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标准有异议,截至目前我公司查到城镇为19,597.00元年,农村为,9634.10元年。三、关于本案于立勋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提供的务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应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前进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寿财险公司以一、本案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理赔,合同没有约定的不予理赔。二、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先由对方车的交强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根据车上成员责任险合同二十三条二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费用后理赔70%。三、请求法院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审验期限,如有不合法情形,则车损和成员险两项商业保险拒赔。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各项标准和证据具有效的证明力的,我公司按标准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五、诉讼费和鉴定费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一、我方有保险,应按照法律赔偿,二、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划分责任划分标准,三、我方虽然提出复核,但是上面没有给出答复,虽然认定书有责任划分但是不能作为最后的认定标准。四、原告转院没有相关的手续,转到绥化医院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无法考证。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我方有异议。应按照19,597.00元。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哈尔滨市内14,762标准计算。还有一点就是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没有明确给多少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各被告的责任;二、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立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波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孙建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未有证据证实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孙建波承担责任。以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立勋的医疗费267,779.00元,均为正式票据,且与损害发生存在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于立勋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因伤至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4日,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且于立勋亦主张按8个月计算误工费,故可按8个月的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于立勋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8,346.00元的标准,于立勋的误工费应为25,213.8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于立勋鉴定意见中护理部分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作为其误工损失的依据,计算其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00元。可据此计算于立勋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于立勋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其确需加强营养,考虑于立勋严重伤害的事实,可酌情支持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日50.0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于立勋的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及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可据此计算于立勋的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立勋的损伤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00元,于立勋母亲60周岁,其子女3人。计算方式为16,467.00元×20年÷3人,为109,780.00元;于立勋儿子于航5周岁,计算方式为16,467.00元×13年÷2人,为107,036.00元;于立勋儿子于湃13周岁,计算方式为16,467.00元×5年÷2人,为41,168.00元。以上三人扶养费合计257,984.00元,于立勋两个十级残,乘以11%,即是抚养费应给付的金额。关于继续治疗费,该鉴定意见为匡算人民币1.2-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于立勋主张1.6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于立勋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立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立勋医疗费267.7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42天×50.00.元)继续治疗费16,000.00元。合计290,079.00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立勋误工费25,213.00元(38,346.00元÷365天×8个月)、护理费23,213.80元(49,320.00元÷365天×42天×2人+49,320.00÷365天×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49,740.00元(22,609.00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78.00元[(于立勋母亲(60周岁))109,780.00元(16,467.00元×20年÷3人)+于立勋儿子于航(5周岁)107,036.00元(16,467.00元×13年÷2人)+于立勋儿子于湃(13周岁)41,168.00元(16,467.00元×5年÷2人)]×11%、继续治疗费16,000.00元合计148,343.25元中的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立勋判决主文第一项理赔不足部分280,079.00元中100,000.00元的70%,为70,000.00元;四、被告孙建波赔偿原告于立勋判决主文第二项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38,343.25元、判决主文第三项人民财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210,079.00元,合计248,422.25元中的30%,为74,526.67元。其余70%为173,895.58元,由原告于立勋自负。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00元、财产保全费1,050.00元、鉴定费(两次)4,800.00元,合计10,876.00元,由原告于立勋自行负担70%,为7,613.20元,由被告孙建波负担30%,为3,262.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启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