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水兰与黄新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水兰,黄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吴水兰,女,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新祥,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吴水兰与被执行人黄新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新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吴水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被执行人黄新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黄新祥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水兰便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新祥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外,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水兰,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新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水兰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1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水兰发现被执行人黄新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