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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卫红与被告杨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红,杨珍荣,陈柳伊,袁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谢卫红,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荣,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陈柳伊,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被告袁祥军,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谢卫红与被告杨珍荣、陈柳伊、袁祥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珍荣、陈柳伊、袁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红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杨珍荣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被告袁祥军提供保证担保。当天,原告向杨珍荣交付了款项,杨珍荣出具借据,袁祥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发生在杨珍荣与陈柳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珍荣、陈柳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袁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珍荣、陈柳伊、袁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卫红与被告杨珍荣、袁祥军系朋友。2014年3月6日,杨珍荣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袁祥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天,原告通过网银向杨珍荣转款475000元,交付现金25000元,杨珍荣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谢卫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杨珍荣,2014年3月6日。”袁祥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杨珍荣与陈柳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谢卫红,被告杨珍荣、袁祥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柳伊的户籍证明,借据原件,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珍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袁祥军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杨珍荣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因本案未能明确具体的催告时间,计息时间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被告杨珍荣与被告陈柳伊虽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但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柳伊亦负有偿还的义务。袁祥军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袁祥军应对债务人未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珍荣、陈柳伊共同偿还原告谢卫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袁祥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00元,由被告杨珍荣、陈柳伊、袁祥军负担8800元,原告谢卫红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贤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