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余尚飞与梁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飞,梁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余尚飞。被告梁荣杰。原告余尚飞诉被告梁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荣杰在去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成为朋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梁荣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40000元,说过资金回笼后就归还给我,并将其所有的丰田锐志小车(车牌号:粤B×××××)一台交给我作抵押,并写有借据给我收执。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当时的约定归还借款给我,现我也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荣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余尚飞与被告梁荣杰成为朋友。后被告梁荣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被告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B×××××)作抵押,并写下《借据》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荣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梁荣杰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B×××××)现被化州市公安局下郭派出所扣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粤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荣杰借到原告余尚飞的14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荣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余尚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梁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