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工业区(三星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玲,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张家岭村。法定代表人:伊廷雷。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是定作加工合同,加工履约地为莱芜市钢城区,第二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原告提供规格、图纸、型号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标准为其加工定作的(被告方提供两份技术协议作证),因此该合同纠纷的履约地均在莱芜市钢城区辖区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的履行地均在莱芜市钢城区,据此该案件应当由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将两个性质不同、履约内容不一样的合同案合二为一立案,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一个是产品质量赔偿问题,一个是合同履行追究违约问题,两个合同性质不同的案件,无法合在一起审理。本案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莱芜金雷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