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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郭伟忠、颜巧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郭伟忠,颜巧利,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叶国罗。委托代理人:林昱均。被告:郭伟忠。被告:颜巧利。被告:徐海兵。被告:章景林,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半边街78号。被告:陈其坤。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郭伟忠、颜巧利、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郭伟忠、颜巧利归还借款本金1299928.5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44858.1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章景林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镇前街230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为被告郭伟忠、颜巧利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为13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伟忠、颜巧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伟忠、颜巧利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途为购买柴油,月利率为0.762%,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期为2015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伟忠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郭伟忠账户中扣除本金71.43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299928.57元及此后利息、罚息。被告徐海兵、章景林以及被告陈其坤的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到庭辩称:对被告郭伟忠、颜巧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1项约定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本案在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这是保证责任的前置条件,保证人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前置条件不具备,应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伟忠、颜巧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郭伟忠、颜巧利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被告郭伟忠账户中扣除本金71.43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299928.57元及此后利息、罚息。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忠、颜巧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299928.5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44858.1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对被告郭伟忠、颜巧利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4元,减半收取8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2元,由被告郭伟忠、颜巧利、徐海兵、章景林、陈其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