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小卫诉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奚森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卫,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奚森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马小卫。委托代理人:马正虎。委托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巴吾东?买买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奚森林。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卫诉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奚森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卫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虎、刘德林,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玲,第三人奚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甲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卫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乡政府为了向伊宁市廉政房地产公司供应土地,出面征迁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发了公告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在公开公平透明的前提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告决定向原告补偿15万元,被告在支付11万元后,对剩余4万元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征地补偿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4月18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我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11万元补偿款。当年5月本案第三人奚森林到乡政府投诉,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证实我方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使用,地上建筑物也由其出资建设。第三人也向公安局报案,为慎重我方未支付剩余的4万元。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应属于无效合同。该案诉争标的与第三人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奚森林诉称: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将第三人的拆迁补偿错误支付给马小卫,补偿对象错误,应属于无效。第二份合同是马小卫与林学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是本村有户口的村民,原告马小卫是甘肃省平凉市人,在东梁村没有权利取得划拨的宅基地使用权,林学义与马小卫的转让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份协议是马小云代马小卫与巫锁忠代表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这份转让协议是建立在无效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因此也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双方返还。原告主张的4万元拆迁补偿款,处理结果可能难以涵盖三方的争议,我们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原告取得补偿款是建立在无效合同基础上,故被告乡政府给马小卫的宅基地补偿款,应判决收回归喀尔墩乡东梁村委会及林学义所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3日,原告马小卫与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林学义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林学义将位于东梁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以7.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马小卫。同日,原告马小卫的弟弟马小云和巫锁忠以第三人奚森林的名义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马小云以10万元价格将前述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奚森林。在签订合同后,巫锁忠代第三人奚森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4年4月8日,原告马小卫与被告乡政府签订房屋征地与补偿合同书,将该宅基地及奚森林所建房屋与被告乡政府达成协议,被告乡政府同意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奖励金共15万元以及另行置换一套120平米房屋。2014年4月18日前,原告搬迁并拆除了该房屋。当年5月,第三人奚森林在知悉后向被告乡政府投诉以及市公安局报案。现原告以要求被告乡政府支付剩余的补偿款4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二、原告马小卫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平凉市,第三人奚森林的户籍所在为新疆新源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二份,房屋征地与补偿合同书,证人证言,伊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份,宅基地收款收据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户籍地在甘肃省平凉市,不属于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在原告不具有该村村民身份的情况下与该村村民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宅基地在本集体组织间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合同则自始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之后所实施的有关该宅基地的签约行为均应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签约主体不适格不应获得补偿款的意见,从本案所涉宅基地的来源来看,原告不具有签订该宅基地转让合同的资格,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