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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九江市国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九江市国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口县盛源南路时代茗湖30-31号。法定代表人江训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晖、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林。委托代理人舒为民、余菲,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国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查太平。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兴公司)诉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龙公司)、九江市国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国,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为民,被告九江市国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花及委托代理人蔡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兴公司诉称:2012午8月7日、2012午10月11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鉴订了三份《借款台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就展期金额、展期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金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照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14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归还了1000OOO元借款,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3151994元、罚息875999元及复利383865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合计1741l85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午2月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收的利息及复利,井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德龙公司辩称,关于诉状事实方面,原告所述的本金及利息我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予以纠正,利息我方已经归还到了2013年10月份。关于利息方面,计息方式部分超过了国家规定的4倍,多计息了43333元。关于罚息,两个合同均未约定罚息,所以要求的罚息不能成立。此外,复利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违法计息,所以也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按月息2分,但2015年有分段调准,2分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的计息标准,所以超过部分不能计算,至于复利和罚息依法更不应当计算了。关于第三个诉请,对于律师费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依法由法院最终裁决。被告国资担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因为情势变更应当予以调整。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是2%的月利率,这种利率标准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来设计的,属于是非常高的利率。目前九江德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亏损,企业陷入了困境。如果继续要求被告承担24%的年利率,并且承担罚息、复利,不但实现不了借款合同本身所应有的雪中送炭的作用,还会对九江德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雪上加霜,逼迫企业走向绝境,这种状况对于两被告显然不公平。二、原告诉请罚息和复利违法。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里的利率标准是各种利率的总和,即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合同正常的利率就已经达到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还要计算罚息、复利,肯定就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另一方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借款不得计算复利。三、原告向被告九江德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400万元的借款,违反了小额贷款业务的额度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平安稳定,小额贷款业务的额度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经过审核确定。法律规定对于同一企业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5%。原告向被告九江德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400万元,意味着原告的净资产额应当高于28000万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审查原告贷款额度的合法性,对于超额贷款的部分,以合同的无效理由,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四、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不公平。答辩人是政府为了扶持、帮助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而成立的经营单位,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特征。答辩人的担保服务,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安全成长和生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在遇到风险时,继续计算高额的利息,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以获取高额的利润,就会形成独有原告在交易关系中获益,而其他交易主体都因为原告的获益而倒闭的局面,这种情况违背了一般的公平原则。五、请求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答辩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于被告九江德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省政府关于金融机构的批复,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进行金融借贷的资质。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1、原告共三次向被告一发放了1400万元借款;2、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一又分别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共计1300万元。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到款到账确认书》各2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400万元整。证据五:《融资担保保证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各3份,证明目的:1、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应向原告连带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2、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证据六:贷款利息逾期催收函和贷款到期通知书2份,证明目的:1、贷款逾期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2、被一、被二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都进行了确认。证据七:民事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应支付律师费用22万元,已转账支付了4万元。证据八:德隆化工贷款计息及复利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被告九江德隆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3151994元,复利383865元、罚息875999元。共计17411858元。被告德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我们确实收到,但是一直对其计息方式和数额有争议,才产生了矛盾。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应由他们自行承担。另,律师费实际发生4万元,其余的还未支付,没有发生的费用他们无权主张。对证据八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银行的利率的调整进行调整。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是按照当时的基准利率年息6%的4倍的标准计息(2012年-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计算标准)。2014年11月22日之后,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到年息为5.6%,按照分段计算,原告的计息方式就超出了了43333元。关于复利和罚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国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目的相关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贷款额度应当根据其公司资产进行审核,原告不能提供净资产证明证明其公司发放贷款额度的合法性;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发放贷款额度有异议。按照国务院相关管理条例,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企业发放的贷款额度不能超过其净资产的5%,原告的注册资产是1亿,而原告并没有资产报告来证明其贷款额度的合法性。根据江西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明确说对同一企业的贷款额度不能超过1千万元。对借款合同中涉及到的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合法,按照国务院管理条例,利息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来计算,但是不超过年息18%。本合同约定的超过了该额度;2分利息根据不同时段,有时高于规定的标准,我们认为也不合法;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我们担保的数额是非法的,所以我们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对证据六,收到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我们只是签收了催收函,并并不代表我们对其利息的认可。因为计息方式的矛盾,所以才产生的纠纷。原告也并没有多次催收,只有两次。对证据七的律师费用问题,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一定是必要支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对证据八,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准确性不予认可,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被告德龙公司提供企业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其经营合法。原告财兴公司和被告国资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国资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综合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小额贷款试点指导意见》系部门规章,不应据此作为认定借款合同部分无效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三《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一、二、四、五、六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因原、被告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部分不予认定,理由在论述部分予以阐明。对被告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国资担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年借字第0061号”和“2012年借字第0077号”的《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和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借字第0012号”的《借款合同》1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2012年8月10日、10月12日、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年保字第0061号”、“2012年保字第0077号”和“2013年保字第0012号”的《融资担保保证合同》3份,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借字第0061号”、“2012年借字第0077号和2013年借字第0012号”)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德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德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德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自认8月28日发放的贷款100万元已归还。2013年8月7日、8月9日、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资担保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3份,约定将“2012年借字第0061号”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月利率20‰;将“2012年借字第0077号”借款展期8个月,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月利率20‰;将“2013年借字第0012号”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月利率20‰,抵押担保均按原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龙公司、国资担保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保证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借款违反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的规定,超过部分贷款无效。原告有效贷款为500万元,超过的800万元贷款属违法贷款,该部分贷款的合同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本案中,原告系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法人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壹亿元。被告仅依据原告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认为原告超越经营范围,合同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8月7日、8月9日、10月10日,原、被告德龙公司之间签订的3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20‰。经查阅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1年期对应的年利率为6%,换算成月利率为5‰。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0‰,没有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达到月利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情况下,仍然计算复利,违反了《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国资担保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九江市国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九江市国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