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双海、武爱香与田剑锋、山西省柏叶口水库建设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剑锋,刘双海,武爱香,山西省柏叶口水库建设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剑锋。委托代理人郭金鑫,1974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爱香。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柏叶口水库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45号水利厅综合楼五层。法定代表人高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册,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映霞,山西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刘双海、武爱香、山西省柏叶口水库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剑锋的委托代理人郭金鑫、张青山、被上诉人刘双海、武爱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上诉人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册、董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退还上诉人田剑锋。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