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裕伟与郭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裕伟,郭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蒋裕伟,男。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发元,曾用名郭小华,男。原告蒋裕伟诉被告郭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发元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小包工头,原告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原被告均系代市镇人,从小就认识;原被告曾于2008年左右在恒立化工工程共同供事。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5925元,并约定还款的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并拒接原告电话。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825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裕伟向被告承包的广岳大道护坡工程项目提供水泥,被告郭发元对应付给原告的水泥款,用于自己的资金周转。2015年2月17日被告对应付原告之水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蒋裕伟现金15825.00元(壹万伍仟捌贰伍)利息从2月17日按1.5%计算,4月份付所有款项付清。属实借款人:郭小华2015.2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借条;2.户籍证明;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应付原告蒋裕��的水泥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蒋裕伟现金15825.00元(壹万伍仟捌贰伍)利息从2月17日按1.5%计算,4月份付所有款项付清。属实借款人:郭小华2015.2月17日”,该借条对付款期间及利息均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条未明确写明1.5%的利率是月利率或年利率,结合该借条的借款期间、对利率的习惯说法和社会一般常识,可以认定该1.5%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发元偿还原告蒋裕伟15825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郭发元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昌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姗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