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和被告孙某、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邵某,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姜某,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诸葛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代表人董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邵某和被告孙某、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20分许,在河东区省道342线程子河桥上,被告孙某驾驶鲁Q038**“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前方的原告驾驶的鲁Q4L3**“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25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发后二被告均未报案,在确认有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9日7时20分许,在河东区省道342线程子河桥上,被告孙某驾驶鲁Q038**“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前方的原告邵某驾驶的鲁Q4L3**“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50129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13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邵某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23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038**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孙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9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情况,原告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2372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72元。因鲁Q038**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邵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此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邵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72元。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5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7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览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