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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路新春诉刘春财产损害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新春,关淑芳,刘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路新春,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关淑芳,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刘春,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长春市。原告路新春、关淑芳与被告刘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原告关淑芳和被告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原告在合法的宅基地上建造了10间砖瓦结构的房屋,2014年3月,二原告将4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对外承包工程,承租房屋存放物品和用于施工的工人住宿。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使用房屋时引起火灾,将原告的9间房屋烧毁。此事故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租住的房屋的顶棚,不排除刘春租住的房屋烟囱起火引发火灾。此次事故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因火灾引起的损失,被告开始同意赔偿,后来拒赔。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房屋的损失暂定12万元,确切数额待评估后确认。被告辩称,对侵权事实不认可,原告家烟囱蹿火,引起火灾是因为原告家房子本身就有毛病,认可消防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原告在合法的宅基地上建造了10间砖瓦结构的房屋,2014年3月,二原告将4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对外承包工程,承租房屋存放物品和用于施工的工人住宿。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使用房屋时引起火灾,将原告的9间房屋烧毁。此事故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租住的房屋的顶棚,不排除刘春租住的房屋烟囱起火引发火灾。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烧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按现行市场价需要多少资金进行鉴定,经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用数额为13880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报损表一份、卡伦村证明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照片六张、烧毁房屋平面图一份、视频一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租用原告房子期间,因使用和管理不善,出现火灾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未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恢复原状即维修费用为138804.09元,应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13880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路新春、关淑芳维修房屋费用138804.09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跃忠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赵银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博.-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