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来生与谢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来生,谢永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谢来生,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永中,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谢雪峰,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被告谢永中之父。原告谢来生与被告谢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来生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6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5年2月初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利息,本金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永中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2014年农历年底时,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谢永中的父亲谢雪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来生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谢永中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谢来生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600元,如果到期未还清本息,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014年农历12月中旬左右,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永中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来生与被告谢永中、谢雪峰三方自愿协商将谢雪峰的债务30000元转让给被告谢永中清偿,并且由被告谢永中重新向原告谢来生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永中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谢来生偿还借款。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2015年2月初(农历2014年12月中旬)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该借款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初的利息为6900元,即可以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00元。2015年2月初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520元。原告诉求中未主张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27420元(30000+6900-10000+5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84条、第86条、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中偿还原告谢来生人民币2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永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