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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晓华诉岳发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华,岳发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黄晓华,男。被告岳发国,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大厦21楼A座。负责人张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涛,公司员工。原告黄晓华与被告岳发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岳发国及委托代理人万鹏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华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岳发国驾驶贵AR43**号小型轿车由乌当方向沿水东路往未来方舟二号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未来方舟二号桥时与从水口寺方向经水东路往乌当方向由原告黄晓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晓华、岳发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出院后,与岳发国协商,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岳发国承担损失131935.5元(医疗费40655.8元,误工费14076.16元,护理费105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将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直接赔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岳发国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应减半计算,此外被告垫付1900元医疗费,申请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证明载明工资真实性不认可,其非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岳发国驾驶贵AR43**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乌当方向沿水东路行驶,当行驶至未来方舟二号桥时,与从水口寺方向经水东路往乌当方向由原告黄晓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检测,原告黄晓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筑公交认字第5201032014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发国与黄晓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裂伤、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右侧第3、4前肋骨骨折,入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658.6元,拐杖97.2元,岳发国垫付医疗费1900元。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降低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黄晓居住在贵阳市满一年以上。被告岳发国所驾驶贵AR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转让公证书、结婚证、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黄晓华与被告岳发国均未谨慎驾驶,造成黄晓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晓华、岳发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原告的诉请作如下分述: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2元,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岳发国垫付1900元,应为38658.6元;护理费,护理期酌情支持60日,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年收入34214元计算,为5624.21元;营养费,营养期酌情支持60日,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费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说明的证据,但未提供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明细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挣钱维持生活之需要,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年收入34214元计算,为11248.43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综合案情,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复查,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5374.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综合本案中原告因饮酒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严重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贵AR4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岳发国提出一并处理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晓华赔偿经济损失115374.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岳发国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黄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黄晓华负担7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