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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与孙占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265号原告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住所地,灌云县图河乡图河街。法定代表人张步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堂,1971年10月3日,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诉被告孙占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孙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值班室一间,租期4年,每年租金500元,并向原告缴纳租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经催要,被告未缴纳租金。2015年2月1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限其搬出所占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搬出该房屋,支付租金14000元(按每年2000元计算,计算7年)。被告孙占堂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被告在2004年5月19日就口头约定每年租金500元,到期后双方以默示的方式按照原价续租。故原告主张每年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涉案房屋系危房,原告终止租赁关系的意图是将此房出售给他人。因被告仍然租赁该房屋,故被告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解除租赁关系,应当到2016年5月18日,并要求原告一并给付所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单位的房屋,租期4年,每年500元,并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人民币2000元。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至今未给付租金,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给付尚欠租金,但至今未果。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四组,坐西朝东平房一间(北邻路道、南邻原告所有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告知书二张、灌国用(1997)字第0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年租金2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终止租赁关系的意图是将此房出售给他人,因被告仍然租赁该房屋,故被告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已经支付原告租金共计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予以否认欠其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本院认为,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年租金500元,期限4年,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且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按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告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关系、退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退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4年租金共计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从2008年5月19日起,计算到至今共计7年租金,本院予以照准,即共计3500元(500元/年×7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与被告孙占堂之间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四组、坐西朝东平房一间(北邻路道、南邻原告所有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三、被告孙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灌云县图河粮油管理所房屋租金人民币35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文明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