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东街.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改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