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东街.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改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