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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小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玉军与耿建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玉军,耿建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04730号原告:丁玉军,男。被告:耿建信,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玉军诉被告耿建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军、被告耿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6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借款6000元自1995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耿建信辩称,我于199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属实,原告向我催款,我于2013年6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5日,被告因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1995年8月2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借款6000元自1995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1995年8月2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建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玉军借款6000元,并承担借款6000元自199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