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自动到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未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10月28日开始,在收取同案人黄某盛(在逃)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以自己住宅为工场,利用改造后的碾米机工具,为同案人黄某盛碾碎麻黄草,以备用来制造毒品。2012年10月31日,陆丰市公安局在该工场,现场缴获麻黄草共53袋,净重共计2650公斤;己粉碎麻黄草共42袋,净重共计2100公斤;麻黄草碎节1堆净重计250公斤。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麻黄草及麻黄草碎节均检出麻黄碱成分。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在其住宅利用改装后的碾米机加工养虾饲料收取加工费。2012年10月28日,同案人黄某盛(在逃)叫被告人范某某为其碾碎麻黄草,加工费每斤人民币1元。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收取同案人黄某盛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利用改造后的碾米机工具,为同案人黄某盛碾碎麻黄草,以备用来制造毒品。2012年10月31日,陆丰市公安局在该工场,现场缴获麻黄草共53袋,净重共计2650公斤;己粉碎麻黄草共42袋,净重共计2100公斤;麻黄草碎节1堆净重计250公斤。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麻黄草及麻黄草碎节均检出麻黄碱成分。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范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陆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9日,范某某在朋友郑某才的陪同下前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陆丰市公安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XX巷X号之三。扣押可疑粉末42袋、植物碎节1堆、深绿色植物碎节53袋、多用粉碎机2台、不锈钢空桶11个。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材和样本(1)、草绿色粉末状物42袋,净重共计2100公斤;(2)、植物碎小节状物1堆,净重计250公斤。(3)、深绿色植物碎小节状物53袋,净重共计2650公斤;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范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陆丰市某某派出所证明:辖区居民范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2年11月被上网追逃,除此,暂未发现该员的其他违法犯罪记录。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我开始养殖鱼虾至今有十多年,养殖鱼虾的料是将福寿螺等壳料碾碎,是叫本村范某某及其他人碾碎的,这二、三年养鱼虾收益比较差,二年前我就没有找范某某碾虾料了,也不知他有没有帮别人碾或碾别的东西,我只知道他做铝合金,我二年前建房子有叫范某某做铝合金门窗。我不清楚范某某做过其他违法事情。9、证人范甲证言证实:我搞养殖鱼虾至今有20多年,在养殖期间,我一般都是范某某帮我碾黄豆、小麦、螺等养殖的东西,然后混合一起喂养虾。范某某有在做铝合金,平常在家里有一部碾米机帮人碾米、碾虾饲料,每斤的工钱是4角钱。范某某有否做过其他违法事情我不清楚。10、傅某县(范某某妻子)证言证实:范某某以做铝合金为业,以前也做过木工,碾米粉。2010年开始有帮人碾养殖虾的饲料,主要是做铝合金。在我家查获的麻黄草,我听范某某说是帮黄某盛碾来喂鲍鱼的,听范某某说收了黄某盛1000元预付款,被查获多少包麻黄草我不清楚。11、证人郑某才证言证实:我和范某某是朋友,听范某某说是替别人碾麻黄草的事,后来范某某感到长期走不是办法,今天范某某要我陪他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32岁开始至今在家里做建筑铝合金,同时在家里安装了一部碾米机帮人碾米。2012上半年,因我村里养鱼虾每天都需要大量的饲料,我就把碾米机进行改装,然后为村里人碾虾饲料。同年5、6月份上堆村人黄某盛在我村里收购一种用于喂养鲍鱼的堤仔菜,经村里养虾的人介绍认识了黄某盛,同年10月份间,黄某盛在村里找到我说要我帮他碾一种中草药来喂鲍鱼,每袋重约50斤,我应承人,谈妥每袋加工费50元。10月29日上午9点多,黄某盛驾驶四轮车载一车中草药到我家门口,用编织袋包装的一包一包,黄某盛现场拿给我现金1000元作为定金,交代我将麻黄草碾好后他才来运走。这样,我有空时就护中草药从门口搬到屋内的碾机进行粉碎,至同月31日上午,我帮黄某盛碾,40多袋中草药,堆放在我屋里。当天中午,公安机关到我家清查,现场查获了一批未粉碎和己粉碎过的中草药40多袋。我帮他人碾麻黄草的事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我害怕就一直躲避,所以今天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混合相片辩认,指认8号相片就是黄某盛。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自己改造后的碾米机工具,为同案人黄某盛碾碎麻黄草,用以制造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碾碎的麻黄草尚未交付同案人进行制造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