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文同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文同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文同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徐伯理,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文同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刚于2014年12月28日晚入住神州公司神州大酒店。入住时,陈刚将自己的车辆川A*****黄色五菱普通客车停放在神州公司酒店门口楼下的空地上。2014年12月29日5时,陈刚离开酒店时发现自己的车辆丢失,遂向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报案��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经了解,2014年12月28日晚22时许陈刚将川A*****黄色五菱普通客车停放在东升神州大酒店门口楼下,5时取车时发现不见了。”随后东升派出所对陈刚汽车被盗一案予以立案。陈刚被盗车辆系陈刚于2013年9月12日购买,价税合计共65800元。在该车辆被盗时,陈刚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不包含车辆盗抢险。另查明,陈刚入住神州公司酒店时,在其停车的空地上,并未划设停车位标线,停车区域亦未加装金属围栏。陈刚停车后,并未向神州公司交付车辆钥匙,神州公司亦未向陈刚收取停车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陈刚、神州公司身份信息、结算单、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购车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查询清单、停车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宾馆、酒店等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存车人,并在显要处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刚的车辆丢失于神州公司酒店门口楼下,神州公司虽认为该区域不属于酒店划设的停车场,但亦未在该区域或其他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神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向陈刚尽到了该区域不能停车的告知义务。故��刚车辆丢失,属于神州公司履行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陈刚在明知其车辆未购买车辆盗抢险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楼下未划设停车位标线亦未加装围栏的空地上,停车后也未向神州公司索要停车凭证或者交付车辆钥匙,其自身对车辆的遗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承担损失比例的问题,因原、神州公司双方就车辆遗失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陈刚和神州公司各自承担车辆损失的50%。对于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因车辆被盗已无鉴定基础,且陈刚与神州公司双方均同意按照十年的使用期限对车辆进行折旧,截止2014年12月,该车使用期限为15个月,残值应为57575元。故神州公司应向陈刚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7575元×50%=28787.5元。此外,陈刚主张神州��司赔偿自己因寻找丢失车辆产生的租车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刚28787.5元。二、驳回陈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陈刚负担313元,神州公司负担31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神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在何地丢失、丢失是否有酒��有关。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8日前来入住,事后,上诉人通过监控显示,被上诉人于当晚20点36分29秒来到酒店外的公路边,将车停在公路边上转弯处,被上诉人下车后到前台开了一间房,20点46分16秒的时候从酒店出来,20点47分34秒的时候被上诉人将车开走。之后,被上诉人是否将车开到了酒店无法得知。被上诉人无车辆在酒店丢失的直接证据。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公共区域,应当自己承担丢失的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由不当,责任分担不当。被上诉人陈刚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刚到神州公司住宿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由此建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七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基于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同样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营者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州公司对消费者的车辆给予必要的保护是基于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原审对本案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神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刚开车到神州公司住宿,将车停放在酒店的门口,后车辆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丢失,神州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时,未尽到必要的看护义务,存在过失,对陈刚的车辆的丢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刚作为车主,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楼下未划设停车位标线亦未加装围栏的空地上,停车后也未向神州公司索要停车凭证或者交付车辆钥匙,其自身对车辆的遗失也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神州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原审已经认定的车辆损失57575元×20%=11515元。上诉人神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文同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刚11515元。三、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神州公司负担250元,陈刚负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神州公司负担125元,陈刚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