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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明泉与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泉,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明泉,建筑工。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山东省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被告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合盛路南。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泉与被告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拓实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拓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泉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楼北东边的车间西门下修建下水道,被告在此用吊车吊电缆,当电缆吊起后,脱钩滑落,电缆坠落砸伤原告的头颈部。被告的司机和原告的工友将原告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平台骨折、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严重后果,住院31天,被告除支付6000元医疗费外,未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拓实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即被告在四周设置了围栏,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进入,但是原告执意进入,在进入的过程中,吊车上的电缆不慎脱落,将原告砸伤,因此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将头颈部砸伤与实际受伤情况不符,原告实际治疗的是腿部伤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张明泉接受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楼北东边的车间西门处下水道的修建等工程。2014年10月23日下午,张明泉在该处施工时,拓实公司亦在���位置用吊车吊住电缆进行空中电缆的安装,张明泉施工的位置在吊车吊臂的最远端附近,戴有安全帽。后因吊车的吊钩脱落、吊钩中的电缆随之掉落,将张明泉砸伤。拓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张明泉的工友将张明泉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203.52元,拓实公司垫付6000元。张明泉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陈腾芝、亲家彭希刚护理,两人均系农业劳动者。另查明,张明泉的父亲张春和已于2014年12月13日去世,其母亲朱秀芝出生于1943年2月16日,张明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张明泉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张明泉支出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张明泉为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向本院提交2004年9月15日其与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与济宁同太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加盖有济宁同太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印章),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明泉于2014年3月至10月接受该公司雇佣从事建筑业并受伤的证明。被告拓实公司对2004年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对道路施工合同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误工费19650元(131天×150元/天);4、护理费14950���(31天×2人×130元/天)+(53天×1人×1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4275元(18323×7年×10%×1/3);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21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132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亚王村委村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陈腾芝、彭希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朱秀芝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施工合同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拓实公司提交的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经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搁置物、悬挂物坠落��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拓实公司作为吊车的使用人,对于吊车管理、维护不当,对于吊装工作现场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拓实公司辩称其对工作现场四周设置了围栏、阻止张明泉进入吊车作业现场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由拓实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张明泉在吊车作业区域附近进行施工,亦缺少安全常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致使事故发生时无法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张明泉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份额,本院酌定由其承担损失的20%。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9203.5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后,原告主张3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1天以100元/天计算即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提供的道路施工合同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请求按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50元/天系金额错误,本院按141.40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131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至定残前一天)即18523.4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护理人员原告张明泉之妻陈腾芝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换算的80.06元/天作为计算其护理费的标准,另一护理人员彭希刚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本院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7.23元作为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经计算,护理费为10359.17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张明泉的年龄、居住在城镇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其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10%,即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的母亲朱秀芝的年龄为71周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7年,并按兄妹三人分担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10元及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明泉的损失总额为103204.57元,该款由被告拓实公司按80%承担82563.66元,余款由原告张明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2563.66元;二、驳回原告张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张明泉负担779元,被告山东拓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