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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石玲军与张英峰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玲军,张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石玲军。被告张英峰。原告石玲军与被告张英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玲军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我向被告索要数次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石玲军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英峰电话:1523111****借款日期:2013年7月16日,还款日期:年月日(注:此三处空白)被告张英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英峰向原告石玲军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曾给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没有偿还过本金。另查明,被告张英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玲军向被告张英峰提供借款2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后及时偿还。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息2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玲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素丽审 判 员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