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二鹏诉郭琪、王军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鹏,郭琪,王军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朱二鹏,男,1997年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琪,男,1969年生。被告王军峰,男,1973年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市梨园转盘东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丽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二鹏诉被告郭琪、王军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朱二鹏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军峰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峰自愿参加诉讼并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原告朱二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王军峰,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琪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二鹏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30分,郭琪驾驶豫K5****/豫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与开封县朱仙镇运粮河桥南河堤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二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二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琪负全部责任,朱二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二鹏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在朱二鹏住院期间被告王军峰方为其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豫K5****/豫K****挂号实际车主为王军峰。郭琪系王军峰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公司,并以许昌XX运输公司为被���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朱二鹏医疗费51121.99元、护理费6368元、误工费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8.7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0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琪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按其缺席审理。被告王军峰辩称,王军峰是郭琪驾驶的豫K5****/豫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郭琪是王军峰雇佣的司机。本事故郭琪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王军峰承担。王军峰给原告朱二鹏垫付的47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退还给王军峰。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豫K5****/豫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是王军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公司购买,该车实际车主是王军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间内,公司依法出卖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的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朱二鹏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必要的理赔证据。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部分免赔率是20%。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30分,郭琪(持A2型驾照)驾驶豫K5****/豫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与河南省开封县(现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运粮河桥南河堤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二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二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二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二鹏即被送至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皮肤多处擦挫伤及头皮下血肿、双肺吸入性肺炎、右眼外展神经损伤、右耳外伤性耳聋,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后,朱二鹏又分别在开封眼病医院、开封光明医院、民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前后共支付50731.99元。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由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二鹏的损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书:朱二鹏头部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朱二鹏右眼外展神经麻痹视物重影,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朱二鹏支付鉴定费700元。朱二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1800元。为此,原告朱二鹏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外,豫K5****/豫K****挂号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军峰。郭琪系王军峰的雇佣司机。该车以许昌XX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险责任总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琪一方(王军峰)为原告朱二鹏先期支付医疗费用4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分期买卖合同,被告王军峰提交的垫付款证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二鹏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车辆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郭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军峰作为接受劳务者其应对本案原告朱二鹏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危化品运输)对外的名义经营人,原告朱二鹏要求其与被告王军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抗辩事故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免赔2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二鹏诉求医疗费51121.99元,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50731.99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80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每天误工费66.7元诉求误工费9045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937.8元。原告诉求护理费636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护理费624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年纪以及其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8.7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规定条件,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事故中原告朱二鹏的损失共计147889.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二鹏财产损失18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057.62元;剩余医疗费用43131.99元的80%计34505.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用8626.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9526.4元,由被告王军峰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琪、王军峰一方已为原告朱二鹏垫付47000元,故折抵之后,被告王军峰不应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二鹏138263.21元;驳回原告朱二鹏对被告郭琪、王军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原告朱二鹏承担2099元,被告王军峰承担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墨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